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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庆与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段佐金、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段佐金,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373号原告:张庆,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泉江坝。法定代表人:段佐金,董事长。被告:段佐金,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郭春,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诉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段佐金、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梁光术,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庆支付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60万元;3、被告段佐金、郭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庆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该合同有原告张庆,被告段佐金、郭春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同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500万元的收条1张。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费用共计393.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庆作为出借人,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段佐金、郭春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调减后的利息6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分期偿还本息;同时被告段佐金、郭春自愿以其个人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有原告和被告段佐金、郭春亲笔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段佐金、郭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2015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段佐金、郭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和补充协议均是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段佐金、郭春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份证据: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段佐金、郭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调减后的利息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认为郭春仅在第四页丙方处(丙方系担保人:段佐金、郭春)签字捺印,其余三页未签字,故该协议不是被告郭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春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评定为:综合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有财产共有人郭春的签名捺印;第10、12份证据,股东会议决议,有股东段佐金、郭春的签名捺印;第11份证据,还款承诺书,有担保人段佐金、郭春的签名捺印,故本案被告郭春对该补充协议是知情的,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段佐金、郭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被告郭春系普通公务员,无偿还能力,故被告郭春的承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评定为:郭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该承诺书具有被告郭春的亲笔签名并捺印为据,不因被告郭春系公务员身份而否认其承诺的真实性,为此,该证据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张庆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同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500万元的收条1张。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费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段佐金、郭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对2015年6月30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利息60万元;二、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于每月底支付利息,2015年7月、8月计息,但暂不收取利息。从2015年9月起,被告每月应支付30万元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015年应付的利息;三、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四、被告应于2016年每月按所欠余款的2%支付利息,同时应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五、被告应于2017年每月按所欠余款的2%支付利息,同时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六、被告偿还相应本金后,次年均按减少后的本金计息;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偿还剩余的333.5万元;八、被告段佐金、郭春自愿以其个人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有原告和被告段佐金、郭春亲笔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自2015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段佐金、郭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与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调减后的利息60万元;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00万元本金,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经审理查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已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庆支付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被告段佐金、郭春是否应对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庆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段佐金、郭春在2014年12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二被告亦在2015年6月30日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且该协议第三页第四条约定了段佐金、郭春自愿以其个人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段佐金、郭春对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庆的款项提供了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连带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虽未实际约定保证人段佐金、郭春保证的期间,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本息于原告的具体期限:一、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015年应付的利息;二、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三、2016年每月按所欠余款的2%支付利息,同时应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四、2017年每月按所欠余款的2%支付利息,同时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五、2018年12月底前偿还剩余的333.5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段佐金、郭春对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张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张庆支付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60万元;三、被告段佐金、郭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6元由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