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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泉泉与张军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泉,张军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512号原告:李泉泉,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令,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泉为与被告张军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军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9日21时23分,原告李泉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海市杜桥镇滨海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被告张军令沿嵩山路自北往南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泉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6月1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第3310822201507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军令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泉泉负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于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149.56元。经审核,票据金额合计为55003.56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及租床租被费等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剔除非医保费用8344.81元,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医药费中医保内费用为46658.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且误工期应以医院医嘱为准,认可32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在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无法反映出其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2015年全省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为300天×142元/天=42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住院时间和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不同,二次护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后续的护理期限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护理费计算为60天×142元/天+60天×71元/天=12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费用清单显示床位及等级护理均是57天,故原告实际住院为5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实际住院时间为60天,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拆除内固定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使赔偿也应当按其户籍性质及户籍所在地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的居住人口信息打印单均显示其居住地址为杜桥镇上墩头工业区,而其工作单位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海市杜桥镇上四份村,两者均不属于杜桥镇区,故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42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提供真实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过程酌情认定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认定6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其具体费用尚未明确,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理赔,故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126.5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未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花去鉴定费系必要,故予以认定。12、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碰撞损坏,花去鉴定费系必要,故予以认定。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收条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3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6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诊疗记录中并无医嘱证明该项目系必需,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购买轮椅及拐杖系必要,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1526.46元;二、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令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泉泉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张军令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皖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1133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数额为39058.75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赔付,即为23435.25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36825.25元。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还有10324.81元,由被告张军令按60%责任赔付,即为6194.89元,因被告张军令已付15000元,其多付的款项8805.11元由原告在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泉泉经济损失136825.25元;二、被告张军令应赔偿原告李泉泉经济损失6194.89元,已预付15000元,多付的8805.11元由原告李泉泉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退还被告张军令;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保险金中128020.14元归原告李泉泉所有,剩余款项8805.11元归被告张军令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张军令负担504元,由原告李泉泉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