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澄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720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高燕娜,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周澄瑶,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大团镇永定南路XXX弄XXX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澄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澄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6.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原告的管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被告的缴费日期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缴通知,并多次采取口头和电话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被告周澄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周澄瑶是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5.48平方米。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入住登记手续,并支付了2012年12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单元接收情况记录表、钥匙收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论证报告、收楼通知书、付款通知、催款通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予以自愿放弃,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澄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50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