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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与被告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929号原告:张鑫,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芸(原告妻子),女,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苏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张鑫与被告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苏伟向原告张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苏伟向原告张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苏伟()今借到张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4月16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以人民币伍佰元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伟向原告张鑫借款2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苏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周可荃代理审判员  谈 磊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