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朱伟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25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负责人:王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A-006号。法定代表人:倪佳,董事长。被告:朱伟兴,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倪佳,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晓斌,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倪平凡,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8000元以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32420.15元、逾期利息22068.50元、复利471.8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12.7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1567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76141.11元、复利为1590.5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因用于归还其名下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台银(借)字120114749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7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5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欠交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1201147496号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21.94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利息19999.99元,2016年6月8日偿还利息17994.87元、5.13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7月27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7000元,期内利息32420.15元,逾期利息7614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90.54元。另查明,原贷款的保证人与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67000元、利息32420.1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2日,尚欠逾期利息7614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90.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67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2420.1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7元,减半收取970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03.50元,由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朱伟兴、倪佳、吴晓斌、倪平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