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9时许,漕河镇十里铺村村民童某甲、童某戊、童某丁等人持锄头、木棍等工具来到位于该村的鄂东农贸市场土方平整工地现场,以该工地项目部当晚施工时未经同意擅自挖掘其自留山为由,将现场施工的挖机玻璃砸破。随后该工地项目经理郑某乙赶到现场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持锄头木柄将郑某乙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童某乙、詹某、童某丙等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郑某乙项目部在没有与我们谈好征收协议、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三番五次挖我家坟地和自留山,我们都报了警,他们有过错在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郑某乙的伤是陈旧性骨折。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9时许,漕河镇十里铺村村民、被告人童某甲及其兄童某戊、童某丁等人,持锄头、木棍等工具,来到位于该村的鄂东农贸市场土方平整工地现场,以该工地项目部施工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挖掘其自留山为由,将现场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破。随后,该工地项目部经理郑某乙赶到现场,即引起童某戊的辱骂,两人遂揪打一起,被告人童某甲在众人揪打中持木棍将郑某乙胸部打伤。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乙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童某甲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蕲春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郑某乙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存在,该后果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童某甲等人与郑某乙揪打时,因接报警电话,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万亚峰带着辅警杨益赶到案发现场,目睹了打斗全过程。2016年1月6日,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童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及相关协议,被害人郑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该工程项目在案发时未完成与被告人童某甲等人的征地补偿协议。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某甲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民警万亚峰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童某甲拿木棍打郑某乙的事实以及本案打斗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征地拆迁引起,被害人郑某乙代表的项目部有过错在先。(4)和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同时亦证明该工程项目是在案发后才完成与被告人童某甲等人的征地补偿协议。(5)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证明被告人童某甲适宜非监禁刑。(6)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童某甲身份情况。(7)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童某戊他们在汤某的时候,郑某乙就过去准备询问为什么打他的徒弟,但童某戊一直骂他,还把郑某乙推了一把,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参与打架的人有童某戊、童某甲,还有他那边的其他几个人,都是童某戊那边的人。(2)证人汤某的证言:我们工地的郑总(郑某乙)看到我的学徒被打了,就上去找童某戊理论,谁知童某戊带来的人一起当着警察的面,将郑总也给打了。我在离他们上十米远的时候,就听到郑某乙那边有打架争吵的声音,等我走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被拉开,郑某乙当时捂着肋骨处说被打了很痛,童某戊兄弟三个和他家的其他人,包括几个女的都站在现场还在争执,派出所的警察也有人在场。(3)证人程某(被告人童某甲的二嫂)的证言:2015年11月14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大概晚上八九点钟,我婆婆说自留山被人铲了,我就牵着婆婆和几个侄儿到了工地,我丈夫童某丁、大哥童某戊、夫弟童某甲都在工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平了,我就和我的婆婆走了。打架的事没有看到。(4)证人童某乙的证言:童某甲报警的同时张某就来了,童某戊的家人说要打姓郑的,这时110也来了,在110和童某戊交谈时,姓郑就过来了,童某戊迅速冲上去要打姓郑的,童某戊的家人也全部把姓郑的围起来了,当时旁边有几个人过去拉。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离他们一堆人有三四米,他们打完之后,巡逻队的人就来了。姓郑的是工地的负责人。童某戊的母亲、童某丁的老婆、童某戊的老婆、童某丁、童某甲、童某戊当时在山上现场。他们一家人都上去了把姓郑的围起来,其他情况我没有看到。童某戊是空手和郑某乙打,童某甲拿着棍子在人群后面朝着郑某乙身上侧面捅,童某丁手上也拿着东西,但是我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的。打完之后他们将锄头、棍子都扔了。(5)证人詹某的证言:童某戊、童某甲、童某丁、童某戊的老娘、童某戊的老婆、童某丁的老婆、童某戊的儿子都来了。童某戊看到郑某乙过来就骂,并冲上去推了郑某乙一下,郑某乙就和童某戊打了起来,他全家人都围着郑某乙打,我就赶紧扯架。在我左后方童某甲拿着棍子戳郑某乙,戳的时候还差点摔倒在地上,还有一个年轻人在郑某乙背后朝着郑某乙的头部打了两拳,然后我们四个村干和派出所的人将双方扯开,打架的过程就这样。印象深刻动手打了的,就是童某甲和那个年轻人。(6)证人方某的证言:童某戊当时说要找姓郑的,这时郑老板正走过来,他就开始骂郑老板,并动手打了郑老板一下,两人就揪打在一起,这时童某甲、童某丁及其家人都过来将郑老板围住,他们混打在一起,我的位置看不清楚是怎么打的。(7)证人童某丙的证言:此时郑某乙和他妹妹过来了,童某戊看到郑某乙过来就骂,冲过去打了郑某乙一下,两人就揪打在一起,之后他家的人都围了过来,童某丁、童某甲手上拿着棍子之类的工具就打郑某乙,当时多人打在一起。我因为之前被打了,也懒得去扯架,站在旁边,看的不很清楚。(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我看到童某丁将我哥脖子勒住,童某甲拿了一根棍子打我哥,其他人都是用手打的。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共同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打我的时候,童某丁将我颈往后勒,童某甲手上拿了一根长棍子在我胸前打,其他的人因为场面混乱我也记不清楚了。4、同案关系人童某戊、童某丁的陈述,基本情况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均否认没有打、也没有看到谁人打伤郑某乙。5、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基本情况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承认自己在看到童某戊与郑某乙揪打在一起时,上前去扯架,有拉拉扯扯的行为,但未打郑某乙。6、鉴定意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证明郑某乙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存在,该后果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人汤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分别手拿锄头、铁锹打砸挖掘机的就是童某甲、童某戊,证明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8、视听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因征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关于郑某乙项目部在没有与其谈好征收协议、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挖掘其家坟地和自留山、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郑某乙的伤是陈旧性骨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采信的轻伤鉴定意见,是对第一次轻伤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由侦查机关第二次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鉴定具备证据特性,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应予采信,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童某甲因征地纠纷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童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