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敏与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962号原告:郑敏,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雷,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郑敏与被告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700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3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27日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计3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吴雷向郑敏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一辆沃尔沃XC60(车牌号皖A×××××)车辆作为抵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敏当天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手机银行向吴雷及其指定人账户分别转账19500元、500元,共计2万元整。之后,吴雷拒绝与郑敏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将车辆强行拖走,郑敏多次催促吴雷还款,吴雷均推托不还。郑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吴雷未答辩。郑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吴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郑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手机银行向吴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9500元。2013年5月26日,郑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手机银行向案外人沈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元。2013年5月26日吴雷向郑敏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郑敏现金贰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郑敏向吴雷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郑敏提交的借条、转款记录上载明的日期以及转账具体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郑敏的当庭陈述,可确认涉案债务真实存在,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敏可以随时要求吴雷平归还借款,故郑敏要求吴雷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郑敏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故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敏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郑敏负担31元,吴雷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