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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1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圣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圣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3198号之一原告潍坊圣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新兴街南。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原告潍坊圣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由原告为被告送至指定地点。后原告按该合同为被告供应天然气。2016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4212元,双方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204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212元及违约金。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案件管辖作出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出卖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德州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