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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字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贤平与刘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贤平,刘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字1154号申请执行人张贤平,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鲲,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申请执行人张贤平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鲲的存款30350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文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