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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树才与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连发贵、连金明、黑光武不履行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才,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黑光武,连发贵,连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28行初13号原告:刘树才,男。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晓飞,男,系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黑光武,男。第三人:连发贵,男。第三人:连金明,男。原告刘树才与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连发贵、连金明、黑光武不履行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已作出答复正在调查中,故原告刘树才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树才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树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树才负担。审 判 长  任淑娟审 判 员  魏苗苗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