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世年、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世年,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韩开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世年,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善德、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紫云路北侧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卫平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开文,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再审申请人杨世年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韩开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世年申请再审称:巍磊公司于2010年和韩开文签订民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按照约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巍磊公司对韩开文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和《欠条》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担保。原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混淆两份租赁合同的付款方式并据此错误计算保证责任期限,与事实相违背。(二)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三)韩开文出具的《承诺》、《欠条》被申请人一直未予认可,主张是对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与事实不符。(四)申请人认为只对抵押物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五)申请人提起再审已超期限。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世年在被申请人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开文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方签名,其担保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杨世年申请再审认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经查,当事人签订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而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租金付70%,年底确保90%,钢管、扣件归还结束后余款全部付清”,租借日自2010年12月1日始,但无具体终止期限。由此可见申请人仅以第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而确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不足。至于被申请人韩开文单方面向安徽巍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欠条》,不能改变原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杨世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世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