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鹰与明治雪糕(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27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鹰,明治雪糕(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鹰。委托代理人:曾善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治雪糕(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UKADAAKIO(塚田彰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洁华,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鹰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明治雪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治公司”)人事行政部担任行政科长一职,同日与明治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续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袁鹰的劳动报酬为9000元/月、11500元/月,公司将按照《工资支付规定》发给袁鹰相应的补贴、奖金、津贴等,但这些补贴、奖金、津贴不属于袁鹰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明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与袁鹰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由于袁鹰的工资和津贴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双方约定,在袁鹰加班时,明治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2日,明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行政科袁鹰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袁鹰存在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把自己主管、经手的义务交给自己丈夫为股东的公司经营等不当行为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员工守则》第21条和57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决定于当日解除与袁鹰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袁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79.18元。明治公司明确其所指袁鹰的违纪行为是利益冲突及工作过失。明治公司提交经袁鹰签名确认的《职务定义表》,显示袁鹰的职责包括:管理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建筑资料、管理办公环境的清洁、调配车辆、办公室维护、工厂筹建和公司经营等。明治公司主张袁鹰的利益冲突具体是指袁鹰利用上述管理职责的便利,将明治公司的租车业务交与其丈夫黄某明作为股东的广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将明治公司的某项建设工程项目交给由袁鹰及其丈夫黄某明共同担任股东的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获得不正当利益;工作过失是指袁鹰在一次废浆料的清理过程中存在领导上的过失,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袁鹰对于《职务定义表》没有异议,但否认存在明治公司所主张的违纪行为。明治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明治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6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向其租赁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汽车两台以及驻厂包月汽车一台。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治公司认为XX公司所报里程数有出入,2014年9月、10月,明治公司财务部、行政科在邮件中对XX公司多收空程费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部分洽谈是由袁鹰代表明治公司与XX公司进行的。后明治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对驻厂包月汽车的空车里程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起,上下班接送人员产生的空程按照一半里程计算,上班时间产生的空程全数计算,此前的超公里数费用在8月的租赁费中扣减。袁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其丈夫黄某明系XX公司的股东,但表示其仅是负责收集可以和明治公司签合同潜在对象的资料,但具体与哪个公司签订合同由其上级决定,袁鹰没有代表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并且袁鹰已经口头将其丈夫系XX公司股东的情况向其上级行政人事部长进行了汇报。明治公司则表示,袁鹰既然负责收集租赁公司的信息,可以将其工作过程中获得的秘密告知其丈夫,使得XX公司能以最优惠的条件获得与明治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且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袁鹰代表明治公司与XX公司就里程问题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袁鹰始终没有披露所存在的利益冲突。明治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支付申请书》显示,袁鹰及其丈夫黄某明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承接了明治公司的“不锈钢酒精喷雾机安装工程、白板安装工程、其他设备安装工程”,明治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661.29元,袁鹰作为直属科长在申请书上盖章。袁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由于该工程太小,其选择的数家公司都不愿意承接,袁鹰将XX公司上报给上级,并在上报时以及付款之前两次告知其上级其系XX公司股东的情况。明治公司否认袁鹰曾向其披露该事实。明治公司提交了袁鹰2015年8月31日书写的《关于废弃物处理事件之感想》,大概内容为:此次事件反映出内部工作管理上的疏漏,期间袁鹰也去现场看过,但未发现异常而未加以重视。在清运初期,袁鹰有将数量进行对比,但几次数据未有太大差异,之后制造科没有持续发数据,袁鹰由于疏忽也没有主动向制造科要数据核对,导致问题持续发展。由于每天清运事件较长,行政人员的配置导致无法安排人员全程跟进,由于没有发现异常而未认识到全程跟进的重要性,导致清运人员有机可乘。袁鹰表示通过此次事件,要严格执行各工作流程,并要定期不定期审查每项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改善,也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提高发现问题的概率。袁鹰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袁鹰在实践中没有过错,袁鹰的报告只是反映了废弃物处理部门之间的衔接出现了问题。明治公司主张由于未成立工会,在解除袁鹰劳动合同前组织了员工代表开会征询意见,其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员工意见等显示,2016年1月27日,明治公司开会征求27名员工代表对解除袁鹰劳动合同的意见,向与会人员说明了解除理由,后经表决,有22名员工(占比81.5%)同意解除合同。袁鹰则认为明治公司的员工均与明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明治公司《员工守则》第21条规定: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②严重违反守则和公司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③发生职务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第57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时,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⑦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员工,或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袁鹰于2013年2月1日签收了《员工守则》确认函。袁鹰庭审时明确其所指加班天数是2013年周末加班27天,2014年周末加班25天,并以10379.18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明治公司提交了袁鹰在职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袁鹰除在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出差)、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27小时,2016年1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之外,没有其他加班记录。同时,该考勤表显示袁鹰先后在2015年8月补休8小时、2016年1月补休20小时,除2015年6月、11月和2016年1月之外,袁鹰在考勤表上签字或加盖印章。袁鹰对考勤记录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该考勤记录在发放工资之前必须要签字,不能体现真实的出勤情况,实际加班情况应以打卡的时间为准。袁鹰亦提交了加班申请表,显示其于2015年12月加班27小时,2016年1月加班8小时,明治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已经进行了调休,并在2016年1月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明治公司提交的袁鹰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明治公司支付了加班费2300元。袁鹰提交了《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显示2015年绩效评价为S(卓越)、A(良好)、B(称职)、C(达成),且2015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正式工和劳务工。年终奖的金额=基本工资×奖金标准×发放系数×[(在职天数-缺勤天数)÷365天]。明治公司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鹰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明治公司提交了2015年中绩效评价说明会邮件、会议签到表、袁鹰2015年《行动评价、综合评价表》及《业绩评价表》,显示先后于2015年12月25日、28日召集主管以上员工召开年中绩效评价说明会,确定了科长及以上级别员工的业绩评价占60%、行动评价占40%的评分标准。明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评价袁鹰的业绩分数为47分、行动分数为45分,按照上述比例计算之后,袁鹰总得分45.2分,没有达到60分。袁鹰表示其在市区开会并未参加会议,该评价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如实反映袁鹰的工作成果。双方发生争议,袁鹰于2016年2月5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明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64.8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4853.6元、2015年度奖金14837.83元。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鹰的全部仲裁请求。袁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行政科袁鹰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务定义表》、《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申请书》、《关于废弃物处理事件之感想》、《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员工意见、《员工守则》、考勤表、《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行动评价、综合评价表》、《业绩评价表》、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27号《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袁鹰与明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合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明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治公司的《员工守则》已经向袁鹰送达,可以作为明治公司对袁鹰进行日常管理的依据。同时,袁鹰作为管理人员,更应恪守勤勉义务,自觉遵守明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袁鹰在选择租车公司以及承揽公司建设工程业务的公司时,未将其配偶作为股东以及其本人与配偶均是股东的公司排除在外,故无法排除其在公司选择及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最后选择与哪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决定权不在袁鹰,但袁鹰在筛选合同相对方时已经掌握如何更容易与明治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等信息,亦不能排除袁鹰利用职务为促成合同的成立提供了便利条件。袁鹰未就其所主张的利益冲突一事向明治公司进行披露提供证据,袁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明治公司《员工守则》第57条第7项的利益冲突原则,明治公司依照该条款解除与袁鹰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袁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袁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袁鹰仅提交了加班申请表证明其加班,而明治公司提交了袁鹰在职期间所有月份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有袁鹰签名或盖章确认,且部分月份记载的加班情况也与袁鹰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可以一一对应,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的记载,袁鹰共计加班43小时(8+8+27),调休了28小时(8+20),剩余的15小时加班时间以13340元为计算基数补发了2300元的加班费,该计算基数也超出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可见明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袁鹰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年终奖金。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特别激励和嘉奖,明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就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和发放标准设定条件,这也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根据袁鹰提交的年终奖发放通知,考核至少达到“达成”才可以发放年终奖。明治公司已经发布通知召开了年终奖说明会,并且实际组织进行了考核,现明治公司对袁鹰考核之后认为袁鹰的工作表现不足以达到可以领取年终奖的条件,故袁鹰请求明治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袁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鹰负担。判后,袁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袁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错误。袁鹰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明治公司,在职期间一直恪尽职守,并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其在选择租车公司及承揽公司建设工程业务的公司时,未将其丈夫作为股东及其本人与丈夫均作为股东的公司排除在外,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利益冲突,其行为虽然违反了明治公司《员工守则》第57条第7项的利益冲突原则,但并未造成明治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当然不属于“严重”违反明治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治公司以“把自己主管、经受业务交给自己丈夫为股东的公司经营等不当行为”为由单方面解除其与袁鹰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袁鹰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明治公司向袁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654.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治公司承担。明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袁鹰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袁鹰作为明治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明治公司的相关业务交由其配偶作为股东以及其本人与配偶均为股东的公司承接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袁鹰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其与明治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违反了劳动纪律以及明治公司《员工守则》第57条第7项的利益冲突规定。该条已明确规定,员工存在此种情形时,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对该员工处以解除合同的处分。明治公司据此解除其与袁鹰的劳动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袁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袁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欢欢陈泽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