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慕鑫与宫保利、安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鑫,宫保利,安祎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628号原告:慕鑫,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军,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镇原县。系慕鑫之父,特别代理。被告:宫保利,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峰市。被告:安祎民,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镇原县。系宫保利之岳父。原告慕鑫与被告宫保利、安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军、被告安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保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务费78500元,并支付自欠付之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宫保利限期支付原告劳务费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宫保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宫保利与其签订了镇原县惠民小区13号廉租房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口头协商室内粉刷工程,其按照宫保利的要求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现住户已入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78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向法院起诉索要。宫保利未答辩。安祎民辩称,原告与宫保利签订了镇原县惠民小区13号廉租房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口头协商室内粉刷工程,下欠原告78500元至今未付属实,镇原县房管局已将修建廉租房所欠费用进行了统计,但未付清工程款,宫保利现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宫保利承包了修建镇原县惠民小区廉租房建筑工程,安祎民系宫保利聘请的保管员。2014年7月5日,宫保利与慕鑫签订了镇原县惠民小区13号廉租房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协商室内粉刷,约定外墙20元/㎡,室内9元/㎡,外墙是2551平方米,内墙是10888平方米。2014年9月完工后,慕鑫与宫保利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共计149012元,支付了部分,下欠98500元由安祎民代宫保利向慕鑫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28日安祎民通过银行转账给慕鑫支付了20000元。至今镇原县惠民小区13号廉租房住户已入住,慕鑫对下欠工程款78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在诉讼中,宫保利在电话中就下欠慕鑫工程款785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宫保利与慕鑫签订了镇原县惠民小区13号廉租房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协商室内粉刷工程,宫保利向慕鑫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较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慕鑫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索要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慕鑫按照宫保利的要求施工,通过交付与结算,况且住户已经入住,宫保利下欠慕鑫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安祎民系宫保利聘请的保管员,欠条虽由安祎民出具,但系宫保利的授权,且宫保利作为惠民小区廉租房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责无旁贷,安祎民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宫保利支付慕鑫工程款7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宫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