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林与朱国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朱国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464号原告:吴林。委托代理人:吴秀峰(系原告吴林之子)。被告:朱国锋。委托代理人:朱雅楠(系被告朱国峰之女)。委托代理人:齐子郡,承德县六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林与被告朱国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峰、被告朱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朱雅楠和齐子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维修并赔偿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林住承德县二粮店家属楼三楼322,被告朱国锋是四楼422房东。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朱国锋家的卫生间、厨房开始漏水,导致原告家的卫生间、厨房被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事宜,被告均不予修理。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水断掉,被告才予以修理。修理三天之后,被告房屋又开始漏水,原告家再次被淹。前前后后,原告家被淹15次,造成损失。原告吴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及房屋漏水录像。被告朱国锋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居住的楼房已建有30多年,楼房设施整体老化。被告家楼房长期出租,从未进行过装修及整改。原告家是最近一两年才买进居住,原告没搬进来之前,被告家楼板地面从未发生过漏水现象,以前被告家楼下住户也从未说过漏水。原告搬进来前进行了楼房装修,并且拆除了供热水管道,所以才出现了现在有漏水现象。而且原告自己家也漏水并殃及到楼下,也做了防水维修。当原告找到被告家租户说其棚顶漏水,被告没有问及原因就无条件自己出资及时进行了防水维修,连同原告家卫生间及厨房的棚顶都拆下来重新修了一遍,直到不漏水为止。当时原告家的棚顶只是有水印而已,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诉房屋被淹的严重情况,而且原告家的家电等设施也都完好无损。被告家做完防水维修后多次到原告家检查,均未发现再次漏水。现原告仍说漏水,多次扰乱被告的正常生活,导致被告心脏病发。原告的行为实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2、被告找来工人做防水维修施工期间,原告私自在家里安装了水截门,把其楼上四楼和五楼的水截断,导致楼上住户无法正常用水十多天,工人无法施工停工两天,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失。后被告家租户报警,原告才将水放开。综上所述,没有事实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使用久远,防水材料自然老化,原告进行了房屋装修及管道改造,是造成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被告家楼房从未进行过装修及管道改建,也不存在不当用水现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已经对自家和原告家做了防水维修,因此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楼房年代久远,所有设施均已老化,楼内住户也都不同程度存在一些漏水现象,但都是各自进行维修,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大家也都相互理解。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以下证据:1、胡某某证明;2、潘某证明;3、白某某证明;4、计某的调查笔录;5、吴林家卫生间照片3张;6、朱国峰家卫生间照片4张;7、朱国峰家棚顶漏水照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林与被告朱国峰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吴林居住三楼322室,被告朱国峰居住在四楼422室。2015年春天,被告朱国锋家的卫生间及厨房有漏水现象发生,水漏到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处,造成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有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朱国峰对其楼房进行了防水维修。2016年8月7日,被告朱国锋家再次发生漏水。事后,被告朱国峰对其楼房又进行了防水维修,并对原告吴林家损坏墙面等部分进行了维修。2016年8月10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国峰虽然将房屋进行了防水维修,但房屋仍然有漏水之处,水又漏到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处,又造成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有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及房屋漏水录像;2、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国峰虽然将房屋进行了防水维修,但房屋仍然有漏水之处,水又漏到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处,又造成原告吴林家的卫生间及厨房有不同程度损坏,侵害了原告吴林对住宅的所有权,被告朱国峰应当对其房屋进行防水修缮,用水及排水不得再漏到原告吴林房屋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告朱国峰应当赔偿原告吴林的相应损失,但原告吴林没有向本院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证据材料,本院无法判决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吴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本次判决不予支持,但原告吴林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房屋进行防水修缮,用水及排水不得再漏到原告吴林房屋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二、驳回原告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朱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秀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