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生,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周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东生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东生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9日拖欠的借款本金485472.41元,利息15570.05元、罚息80.13元、复利320.90元,以上合计501443.49元,清偿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东生抵押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生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亚冠大厦2幢1单元10408号房屋。被告王东生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王东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东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东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东生借款49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转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东生支付借款49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对账单、拖欠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东生共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5472.41元,利息15570.05元、罚息80.13元、复利320.90元,共计501443.49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东生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亚冠大厦2幢1单元10408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49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364.1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39年3月18日止,共叁百个月;如果被告王东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东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王东生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东生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将490000元转入被告王东生指定账户内。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东生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5472.41元,利息15570.05元、罚息80.13元、复利320.90元,共计501443.4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东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东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东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472.41元,利息15570.05元、罚息80.13元、复利320.90元及2015年4月29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对被告王东生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东生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5472.41元,利息15570.05元、罚息80.13元、复利320.90元,共计501443.49元及2015年4月29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王东生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东生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亚冠大厦2幢1单元1040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1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