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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国良与程秀华、丁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良,程秀华,丁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228号原告:潘国良,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玉,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潘国良妻子。被告:程秀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丁李珍,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良与被告程秀华、丁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玉、被告程秀华、被告丁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774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秀华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即借用原告潘国良的银行卡在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逸贷卡分期消费214337元(含手续费),期限24期。后被告自行按约归还17期共计154800元,尚欠7期共计59537元未还。2015年7月20日,被告程秀华又以女儿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到泰隆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程秀华,银行贷款的金额为50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12‰。被告程秀华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但仅归还11790元,尚欠488210元未还。2016年6月,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程秀华尚欠原告借款547747元未还,被告程秀华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其女儿教育费,故被告丁李珍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被告程秀华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事实,但是该二笔借款实际上均用于其个人炒股,丁李珍对于借款事项并不知情,该借款应由程秀华个人归还,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丁李珍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其与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女儿已成年,供养女儿读书并非夫妻共同义务。程秀华也表示是用于炒股,本案借款属于程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银行贷款后高利转借给被告程秀华,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故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秀华、丁李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秀华以购车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即借用原告潘国良的银行卡在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逸贷卡分期消费214337元(含手续费),期限24期。但被告程秀华实际并未购买车辆。后被告程秀华自行按约归还17期共计154800元,尚欠7期共计59537元未还。2015年7月20日,被告程秀华又以女儿出国读书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泰隆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5年,月利率12‰)出借给被告程秀华。程秀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女儿程寒俏出国留学,急需资金400000元整,现请朋友潘国良到泰隆银行贷款500000元,因贷款需要,亲属联系电话用程寒俏电话联系,并承诺该笔贷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程秀华仅归还11790元,尚欠488210元未还。2016年6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程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其中借条载明:今向潘国良借到547747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收条载明:潘国良借给本人的547747元,本人已全部收到。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程秀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2016)浙0824刑初70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程秀华以投资理财及女儿出国读书需要资金等名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34653000元。本案原告潘国良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本案借款并未被列入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程秀华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程秀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秀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李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均无被告丁李珍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国良借款本金54774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48元,由原告潘国良负担332元,被告程秀华负担92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