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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段福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段福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福禄,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古县石壁乡佐村村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秀,女,1949年10月11日生,系段福禄妻子。上诉人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段福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辛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吕艳华,被上诉人段福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政、任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村办土坊煤矿手续齐全。段福禄经营土坊煤矿期间,上辛佛村委会与段福禄商定,上辛佛村委会决定在土坊煤矿坑口的上侧新开一个接替坑口,即土坊二坑口,并承包给段福禄进行开采。199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上辛佛村土坊二坑口承包合同》。之后,上辛佛村委会将土坊煤矿坑口转由他人经营,段福禄投资建设土坊二坑口。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即从1993年5月1日起至1998年5月1日止;段福禄共向上辛佛村委会上交承包利润40000元,即第一年不上交,以后每年交一万元;段福禄经营承包期间需办理有关手续,全部由上辛佛村委会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段福禄支付;段福禄经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另续合同,否则,段福禄所有投资设备及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归上辛佛村委会。如段福禄不愿意,全部设备及资产由段福禄自行处理;段福禄经营期间需修路一条,费用由上辛佛村委会支付,但须段福禄先垫资,待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年里,在段福禄所交的承包费中扣除。段福禄投资开掘建设土坊煤矿二坑口期间,古县煤炭局、古阳镇政府进行过安全检查,古县工商局收过工商管理费,因其乱收坑木上辛佛村委会向其收过所谓的罚款,有段福禄提供的书证三份予以证实。1997年3月份,双方终止合同,上辛佛村委会与杨玉民重新签订了合同。段福禄主张是上辛佛村委会以段福禄资金困难为由,强行让段福禄停止承包经营,上辛佛村委会主张段福禄自愿退出承包,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合同终止时,双方对该坑口的设备、固定资产没有协商作出处理。段福禄主张自己选址,挖掘坑口,也出了煤,需要的基本设施已经具备,共投资1047128元,其中整修场地、修建房屋等基础设施投资150200元,主巷掘进、冒顶处理、躲窝修建和风巷贯通等巷道建设投资653828元,管理费用、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支出243100元。段福禄对投资的上述陈述,在古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有段福禄提供的证人段松红和李青云当庭作证予以佐证和原始记载及欠条六份书证予以印证。上辛佛村委会对段福禄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段福禄建设土坊二坑口投资1047128元是其单方计算的大概情况,没有详细账目作依据和司法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杨玉民接管之后,该坑口又几次转让经营。古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土坊煤矿又被其他企业兼并。该坑口被古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关闭。根据双方陈述的客观事实,段福禄投资价值现已失去司法鉴定客观条件。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玉民经营期间即1997年4月7日,上辛佛村委会出具收条,收到段福禄矿交来的94年-97年3月份32705元(调煤款10700元、摩托12000元、学校用煤费和修路8600元);1999年7月20日,段福禄收到杨玉民给其的两年生活费3770元;2000年7月20日,段福禄收到杨玉民给付面粉5袋、原煤1车、过滤嘴公主香烟10条和现金50元。段福禄主张,杨玉民接管经营后,段福禄多次找上辛佛村委会要求继续承包该坑口或者返还其投资,上辛佛村委会一直承诺向段福禄支付投资款,但一直未付。段福禄又多次向古县县委政府上访,直至上辛佛村委会告知段福禄经法律渠道处理,段福禄才诉至法院,古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段福禄申请的证人房国星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97年后和2011年帮段福禄写过上访诉求材料并和段福禄一起找过信访办,上辛佛村委会对段福禄陈述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段福禄与上辛佛村委会于1993年5月1日签订的《上辛佛村土坊二坑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上辛佛村委会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辛佛村委会于1997年3月将煤矿转包给杨玉民,单方终止了合同,且未对段福禄的投资及设施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对段福禄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后,段福禄向上辛佛村委会、杨玉民及相关部门多次主张权利至2014年,在穷尽各种维权手段之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时间久远,段福禄的损失已无从计算,也失去了鉴定的可能,但段福禄为投资煤矿已形成生产力,其投入的财物、人力客观存在,该院根据煤矿的进展情形,结合转包状况,酌情认定投资款为360000元。上辛佛村委会与段福禄终止合同以后,直接接手了段福禄的投资成果,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对段福禄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段福禄主张的资产增值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被告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段福禄投资款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4元,由原告段福禄承担8224元,被告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承担6000元。上辛佛村委会不服(2016)晋10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段福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原审法院判令上辛佛村委会返还段福禄投资款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段福禄没有向上辛佛村委会交付任何设备和资产,杨玉民承包后已对段福禄的投资进行了相应补偿。3、段福禄与上辛佛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段福禄的诉讼请求。段福禄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段福禄一直找上辛佛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协商此事,最终没有协商成。本案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本案中的承包合同签订后,段福禄投资的金钱变成了实物,投资的坑口实际存在,段福禄列出的投资项目是真实的,原审判决酌情认定36万元是合理合法的。3、本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时的情况是合法的,相关部门向段福禄收取了相关费用,不能以现在的情况衡量当时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段福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上辛佛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段福禄投资款36万元。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虽历时久远,但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见,段福禄一直向上辛佛村委会、杨玉民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寻求解决问题,在最终因故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段福禄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辛佛村委会仅以时间久远为由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二、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段福禄与上辛佛村委会1993年5月1日签订的《上辛佛村土坊二坑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间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全部由上辛佛村委会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段福禄支付。从合同内容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故上辛佛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辛佛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段福禄投资款36万元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经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另续合同,否则,段福禄所有投资设备及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归上辛佛村委会。如段福禄不愿意,全部设备及资产由段福禄自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因故终止后,一直未对段福禄当时投资建设的设备等资产做出处理,上辛佛村委会与段福禄终止合同后,接管了段福禄的投资成果并承包给杨玉民经营,从中获取了利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合理作价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根据煤矿的进展情形,结合转包状况,酌情认定投资款为360000元较为客观,判决上辛佛村委会返还段福禄3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辛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古县古阳镇上辛佛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