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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舒晓琴与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晓琴,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88号原告:舒晓琴。被告:程志平。原告舒晓琴为与被告程志平、张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13日原告舒晓琴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张红巧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将被告张红巧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为11000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程志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为11000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志平因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由被告程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程志平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000元,由被告程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程志平未作答辩。原告舒晓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程志平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程志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程志平尚欠原告利息1.1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志平与张红巧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程志平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志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程志平向原告舒晓琴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程志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被告程志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程志平向原告舒晓琴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程志平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舒晓琴利息1.1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张红巧又归还了2万元借款,但余款2万元被告程志平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舒晓琴与被告程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程志平尚欠原告舒晓琴借款2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程志平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程志平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1万元,原告未能具体说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志平归还原告舒晓琴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利息为11000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舒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