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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国才与刘国义等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才,刘国义,徐启政,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才,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祯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政,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周宪,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远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7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敏,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蔡娅蔺,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5号1-2幢5楼10号。法定代表人王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才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义、徐启政、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上诉人徐启政,被上诉人唐周宪,被上诉人徐启德,被上诉人丁远华,被上诉人扶敏的委托代理人蔡娅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国才上诉认为,2013年11月24日、25日的结算单并非该合伙组织的最终结算,且徐启德、扶敏未参与此次结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案依据。原审判决确认的账务存在多处错误,购买标书的950000元并非事实,徐启政向中天公司缴纳的80000元管理费,其中3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唐周宪报账款101660元已经领取不应列入应支款项,刘国义的借款利息63700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不应重复支出,朱国才向合伙出借本金170000元未列入应支款项,朱国才在结算后用于工程支出的43595元未列入应支款项,徐启政已报销的支付王学远的工程款38500元中34000元是从合伙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徐启政应将该34000元予以退回。且发包方尚有991957.50元工程款未与合伙人结清,该笔款项也应纳入合伙资产一并清算。因此,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原审法院该清算方式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国义辩称,该结算单有五位合伙人签字确认,扶敏也认可,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用于购买标书的950000元是多个合伙人出资是实际支出,徐启政多报销的34000元其已认可同意推出,刘国义的利息63700元并非重复计算,朱国才出借的170000元既未计入收入也未计入支出。因此,被上诉人刘国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启政、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均答辩同意刘国义的意见,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刘国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对当事人合伙修建土丹路A段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判令其余合伙人及中天公司给付其人民币1045385元。原判认定,2011年,刘国义和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约定合伙修建土丹路A段公路工程,由徐启政任负责人,朱国才任会计,丁远华任出纳。后刘国义和徐启政各出资42.5万元,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各出资25万元,徐启德、扶敏各出资20万元,以徐启政的名义挂靠在第三人中天公司从事该公路的修建。修建过程中,徐启政按照约定担任负责人,但会计和出纳均由朱国才担任。刘国义除组织工班进行施工外,还和徐启政、唐周宪共同购买挖掘机用于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24日-25日,刘国义和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共同委托案外人王伯勇对其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理后,按照已支出的则计入支出金额,应支出而未支出的除计入支出金额外还应在摘要栏载明欠款情况的原则形成了现金日记账,刘国义和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均在该现金日记账上签名确认。该现金日记账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合伙修路期间应支出10519479元,已支出9025398元,未支出1494081元,即:刘国义工班的177079元;朱国才垫付的65313元;刘国义的99642元;唐周宪的4706元;丁远华的31314元;唐周宪报账的101660元;丁远华报账的2840元;欠刘国义和徐启政、唐周宪的挖机款706750元;刘国义的未报账17797元;欠刘国义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63700元;欠徐启政的借款利息109280元;欠朱国才的借款利息114000元。此后,徐启政还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税费69360元和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第三人中天公司管理费8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徐启政在土丹路A段的业主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天公司共领取了工程款5701917元(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划给中天公司的工程款中,中天公司少付了徐启政151元)和拆迁费16000元,朱国才领取了工程款1000000元,徐启政退回了工程保证金788300元。此外,徐启政还收取了合伙人的出资共计2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后,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了徐启政工程款150000元,支付了刘国义工程款130000元,支付了朱国才工程款699030元和工程保证金36700元,支付了案外人郭健276577元,支付了案外人曾军24880元,支付了案外人王学远340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了徐启政工程款160000元。2016年2月,原审法院在执行刘国义申请执行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徐启德、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中,从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了工程款198297元。此外,根据现金日记账的记载,刘国义多报账的50000元应退出作为合伙的收入;刘江维报账的4438元,因该笔账务系刘国义和徐启政合伙修建另一段公路产生的生活费,故刘国义和徐启政愿意平均退出作为合伙的收入;徐启政经手的其他收入345472元应计入合伙的收入。另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启政、刘国义、唐周宪自愿达成协议,合伙人合伙期间欠徐启政、刘国义、唐周宪的挖机款706750元,由徐启政享有220000元,刘国义享有120000元,唐周宪享有366750元。又认定,2014年3月26日,刘国义以合伙人在合伙修建土丹路A段公路期间向其借款14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徐启德、扶敏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判令除刘国义之外的其他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向刘国义偿付借款本息。后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扣划了本案当事人合伙修建土丹路A段的工程款198297.50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将该款支付给了刘国义。原判认为,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2000000元,刘国义和徐启政各出资425000元,各占总出资额的21.25%;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各出资25万元,各占总出资额的12.5%;徐启德、扶敏各出资20万元,各占总出资额的10%。其次,合伙人在合伙时推选徐启政任负责人,朱国才任会计,是合伙人对徐启政和朱国才的信赖,因此,徐启政和朱国才签名确认的账务就是代表合伙人确认的账务,故本案的清算应以2013年11月24日至25日刘国义、徐启政、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签名确认的现金日记账为基础。第三,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完成后可能还有债权没有实现和债务没有清偿,因此,本案的清算只能对已经实现的债权和已经清偿的债务进行清算,对尚未实现的债权和尚未清偿债务,因其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不予清算,待今后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后可另案请求清算。本案中,对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付的水泥款,因无收款收据和销售水泥的相关凭据,故不纳入本案的清算范围。对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邵祥代付给郭健的276577元、代付给曾军的24880元、代付给王学远的34000元,因王学远、曾军的领条上无徐启政签批的意见,支付给郭健的276577元无郭健的领条,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些欠款是如何产生的,故不纳入本案清算的范围。第四,(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是判决除刘国义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偿付刘国义140000元借款的本息,而原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是提取合伙人共同所有的工程款来履行该判决,因此,本案除刘国义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应按照其各自的出资比例将支付给刘国义的198297.50元退出后作为合伙期间的收入来进行分配。根据合伙人的出资比例,198297.50元中,徐启政应退出53508.85元,应分得42138.20元,品迭后,徐启政应退出11370.65元。同理,朱国才应退出6688.61元,唐周宪应退出6688.61元,丁远华应退出6688.61元,徐启德应退出5350.89元,扶敏应退出5350.89元,刘国义应分得42138.20元。第五,2013年11月25日前,徐启政共领取了工程款5701917元和拆迁费16000元,退回了保证金788300元和收取了合伙人的出资2000000元,朱国才领取了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后,徐启政于2014年1月领取了工程款150000元,于2015年3月领取了工程款160000元,朱国才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工程款699030元和工程保证金36700元,刘国义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工程款130000元,刘国义应退回多报账的50000元,刘国义和徐启政应退回刘江维报账的4438元,其他收入345472元,故本案应纳入清算的收入为11081857元。其中,除朱国才经手收入1000000元和735730元及报账不当应退回的外,其余收入均由徐启政经手。第六,根据现金日记账记载,2013年11月25日前,合伙人合伙期间应支出10519479元,2013年11月25日后徐启政支出了税费69360元和管理费80000元,故本案应纳入清算的支出为10668839元。第七,朱国才于2013年11月25日前领取了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结算时确认朱国才为合伙事务垫付了支出65313元,故朱国才领取的1000000元已全部支出,只剩2014年1月6日领取的工程款699030元和保证金36700元未支出。第八,上述收支品迭后结余413018元。刘国义占总出资额的21.25%,应得87766.30元,加上其他合伙人退出的198297.50元中刘国义应分得42138.20元和现金日记账上记载刘国义应得的工班款177079元、垫付款99642元、未报账的17797元、利息63700元、与徐启政、唐周宪协商所得的挖机款120000元,刘国义应得608122.50元,扣除2014年1月刘国义领取的130000元,刘国义报账不当应退回的50000元,与徐启政均摊刘江维报账的2219元,刘国义还应得425903.50元;朱国才占总出资额的12.5%,应得51627.30元,加上现金日记账上记载朱国才垫付了65313元和应得利息114000元,故朱国才应得230940.30元。与朱国才于2013年11月25日后领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735730元和198297.50元中朱国才应退出的6688.61元品迭后,朱国才应退出511478.31元;丁远华占总出资额的12.5%,应得51627.30元,加上现金日记账记载丁远华未得的31314元和报账未得的2840元,丁远华应得85781.30元,扣除198297.50元中丁远华应退出的6688.61元,丁远华应分得79092.69元;唐周宪占总出资额的12.5%,应得51627.30元,加上现金日记账上记载唐周宪未得的4706元和报账未得的101660元及与徐启政、刘国义协商所得的挖机款366750元,唐周宪共计应得524743.30元,扣除198297.50元中唐周宪应退出的6688.61元,唐周宪应分得518054.69元;徐启德、扶敏各占总出资额的10%,应得41302元,扣除198297.50元中徐启德、扶敏各应退出的5350.89元,徐启德、扶敏各应分得35951.11元;徐启政占总出资额的21.25%,应得87766.30元,加上现金日记账记载徐启政应得利息109280元和与刘国义、唐周宪协商所得的挖机款220000元,徐启政共应得417046.30元,扣除徐启政与刘国义均摊刘江维报账的2219元和198297.50元中徐启政应退出的11370.65元,徐启政应得403456.6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启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226954.00元;支付丁远华42146.69元;支付唐周宪276059.19元;支付徐启德19157.50元;支付扶敏19157.50元;二、由朱国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198949.50元;支付丁远华36946.00元;支付唐周宪241995.50元;支付徐启德16793.60元;支付扶敏16793.60元。三、驳回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08元,由刘国义负担4081.70元,徐启政负担4081.70元、朱国才、唐周宪、丁远华各负担2401元,徐启德、扶敏各负担1920.80元(刘国义已预交,其他当事人负担的部分,各自直接支付给刘国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领条原件八份,拟证明朱国才于2013年11月25日后用于工程支出43595元,该笔支出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六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另案处理。经审查,刘国义一审的诉求是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朱国才的该笔支出也属于合伙工程的支出款项,对该笔支出的处理并未超出刘国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应当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领条原件两份及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徐启政仅支付案外人王学远4500元,却从合伙报销38500元,多报销的34000元应退回合伙财产。六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徐启政于二审庭审中对其多报销3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愿意将该笔款项退回合伙财产。其他当事人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朱国才曾出借170000元给合伙,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应将该借款本金计入合伙应支款项。六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系朱国才自己向自己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该17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计入合伙收入,也不应计入合伙支出。经审查,朱国才出具的该两份借条均系朱国才自行书写,未有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向朱国才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领条、收据原件等70份,拟证明唐周宪的报销款101660元已经给付,不应再将该101660元计入合伙未支款项。六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唐周宪并未领取该笔款项。经审查,二审庭审过程中,朱国才自认其并未经手支出该笔款项,系由徐启政予以支付。而徐启政也自认没有向唐周宪支付,故合伙人均表示如向唐周宪支付了该笔款项,但结算后证实徐启政已向唐周宪支付了该笔款项,则由徐启政承担损失。因此,在合伙人均认可唐周宪并未实际领取该笔报销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国义、徐启政、唐周宪、徐启德、丁远华、扶敏、原审第三人中天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徐启政因支付案外人王学远工程款向合伙报账38500元,但徐启政实际只支付4500元,余款34000元系合伙财产向王学远支付。2013年11月25日结算后,朱国才又支出数笔工程款项共计43595元。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部分合伙人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制作的《现金日记账》能否作为该合伙的结算依据;二、合伙购买标书花费950000元是否是事实;三、徐启政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80000元中是否有30000元是重复支出;四、唐周宪的报账款101660元是否属于重复支出;五、应支付刘国义的利息63700元是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六、朱国才是否向合伙出借17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是否应列入合伙应支款项;七、徐启政是否因支付王学远工程款多向合伙报账34000元;八、朱国才于2013年11月25日之后因工程支出的43595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九、发包方与合伙人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合伙的应收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关于合伙人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制作的《现金日记账》能否作为该合伙的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认为该次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且徐启德、扶敏未参与该次结算,故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合伙的结算依据。经审查,此次结算之后的确还存在工程款项支出,以及存在结算项目之外的工程应收款和应支款。因此,该次清算的确不是最终结算。但由于该工程合伙人不能提供相对完整的财务账目等证据材料以供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合伙人之间进行协商确定的账目就应当作为合伙的结算依据。如有证据证明该次结算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地方,可依证据对具体款项进行调整。虽然七位合伙人中徐启德、扶敏未参与此次结算,但徐启德、扶敏于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依证据纠正错误或补正遗漏之后可以接受该次结算结果,且徐启德、扶敏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次结算予以认可。因此,基于合伙人无法提供相对完整的审计材料提供审计,当事人也未申请审计,而此次结算系大部分合伙人协商确定的结果,未参与的两位合伙人也同意在依证据纠正错误或补正遗漏的情况下认同按此次结算作为清算依据,本院认为该《现金日记账》可以作为合伙的清算依据。第二,关于合伙购买标书花费950000元是否是事实的问题。对于购买标书的事实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均认可确有此事,且多数合伙人表示曾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了标书价款。只是购买标书实际花费的金额,合伙人之间存在争议,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标书的实际金额。上诉人朱国才对结算时确定的标书价款950000元也存有异议,但朱国才参与了该次结算,并对结算结果签名予以确认,现对标书价款存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朱国才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待朱国才或提他存有异议的合伙人找到充分证据证明标书价款确实有误后,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第三,对于徐启政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80000元中是否有30000元是重复支出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合伙需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80000元,合伙结算前徐启政已向中天公司缴纳了30000元,结算后徐启政又向中天公司缴纳管理费80000元,有30000元则属于重复缴纳,应当退还合伙。徐启政则辩称合伙需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150000元而并非80000元,因此,已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均属于应缴范围,无需退还合伙。对于该合伙需向中天公司缴纳多少管理费的问题,中天公司称与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亦不能提供确切依据证明管理费的实际金额,上诉人朱国才对此有异议也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徐启政向中天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有30000元系重复支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朱国才或其他合伙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费多缴的情况下,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第四,对于唐周宪的报账款101660元是否属于重复支出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主张该笔款项唐周宪已于结算前领取,再将该笔款项列入合伙应支款,属于重复支出。经二审庭审核实,朱国才自认并未经手该笔款项,而是由徐启政负责支出。但徐启政承认并未向唐周宪实际支付该笔报销款。其他合伙人也同意向唐周宪支付该笔款项,但如果结算后证实徐启政事先已向唐周宪支付了该笔款项,则由徐启政承担损失。因此,原审按《现金日记账》的记载确定该笔款项为合伙应支款项并无不当。第五,对于应支付刘国义的利息63700元是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认为该笔利息系刘国义向合伙出借本金140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2014)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已执行完毕,不应再将该笔利息计入合伙应支款项。被上诉人刘国义则认为其额外还为合伙垫款114739元,该垫付款也应计算利息,该笔利息款则是垫付款的利息。经审查,该笔利息63700元在《现金日记账》中载明系刘国义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而本案中属于刘国义的借款除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140000元以外,未有证据证明刘国义还有其他借款。而刘国义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完毕,不应再将该笔借款的利息重复计入合伙应支款项。至于刘国义主张其另有垫款114739元,应计算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垫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刘国义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朱国义请求将刘国义的借款利息63700元从合伙应支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于朱国才是否向合伙出借17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是否应列入合伙应支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主张其向合伙出借了17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应计入合伙应支款。但朱国才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其自行书写,未有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该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朱国才的主张。因此,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该170000元借款已计入合伙收入,也不应将该笔款项计入合伙支出,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应将该笔款项计入合伙应支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朱国才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案起诉。第七,关于徐启政是否因支付王学远工程款多向合伙报账340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徐启政自认其因支付王学远工程款向合伙报账38500元,而实际只向王学远支付4500元,徐启政承诺愿意将多报销的34000元退回合伙。因此,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徐启政多报销34000元要求其退回合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退回合伙,则应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刘国义分得7225元、朱国才分得4250元、丁远华分得4250元、唐周宪分得4250元、徐启德分得3400元、扶敏分得3400元、徐启政分得7225元。第八,对于朱国才于2013年11月25日之后因工程支出的43595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朱国才主张的该款项属于工程支出,二审庭审中其他合伙人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朱国才请求将该笔工程支出计入合伙支出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清算的主张,并未超出刘国义于一审起诉时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支出款项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摊,即刘国义分摊9264元、朱国才分摊5449元、丁远华分摊5449元、唐周宪分摊5449元、徐启德分摊4360元、扶敏分摊4360元、徐启政分摊9264元。第九,对于发包方与合伙人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合伙的应收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朱国才认为发包方与合伙人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991957.50元,该款项属于合伙的应收款项,应纳入本案一并进行清算。但上诉人朱国才和其他主张一并清算的合伙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应收款的确切金额以及可能产生的税费金额,故在款项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笔应收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纳入清算,上诉人朱国才或其他合伙人可在与发包方结清后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朱国才于二审提交新证据,以及部分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对相关案件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朱国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二、由朱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160913元、支付丁远华36918元、支付唐周宪225671.80元、支付徐启德18808.50元、支付扶敏18808.50元;三、由徐启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212787.75元、支付丁远华48938.19元、支付唐周宪299146.39元、支付徐启德22552.61元、支付扶敏22552.61元;四、驳回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共计28123元,由刘国义负担5976元、徐启政负担5976元、朱国才负担3515元、唐周宪负担3515元、丁远华负担3515元、徐启德负担2813元、扶敏负担2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