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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1586044-2,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街。负责人:齐洪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5447898-9,住所地:献县商林乡商林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我公司认为偏高,施救费8500元偏高,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不应超过35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垫付的费用等共计1075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冀JWF3**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路红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3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2月29日5时45分许,路红光驾驶冀J×××××、冀JWF3**挂号大货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570米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红光及乘车人宋冬冬受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红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泊头市辉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实施了吊拖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认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337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00元。路红光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左前臂损伤等,实际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8119元。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为路红光支付各项损失2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9日5时45分许,路红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红光及乘车人宋冬冬受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红光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合法,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公估费3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路红光未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期按照被告认可的3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按照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73378元;2、公估费3700元;3、施救费8500元;4、支付给路红光的损失12429元【医疗费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每天50元)、营养费210元(14天每天15元)、误工费2400元(30天每天80元)、护理费700元(14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85578元(车辆损失73378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3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429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8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8007元。二、驳回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11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偏高,但在一、二审期间对车辆损失均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实际支付施救费8500元的发票,上诉人主张按物价部门标准确定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是查明车辆损坏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