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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红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红,顾小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242号原告:杨秋红,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顾小头,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秋红与被告顾小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红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顾小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顾小头因造船需要,出具借条给杨秋红,向杨秋红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此后,经杨秋红催要,顾小头于2012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元。杨秋红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秋红与顾小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小头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杨秋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顾小头所还款项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以归还借款本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小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秋红利息41640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05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7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顾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