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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8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冬,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冬冬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218000037号)。2014年2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逐笔发放期限为3个月的循环贷款,贷款总金额为611100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12%。2015年1月以前,被告一直正常还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累计从我行提取的611100元借款,在到期后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张本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6946.40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71180.20元,复利9817.19元,合计667943.79元。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6946.40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71180.20元,复利9817.19元,合计667943.79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冬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刘冬冬(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218000037号)。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可选择、申请以下方式还款:……(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如有违约事件发生,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冬冬在2014年9月9日分5次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共计借贷5笔贷款,金额分别是120000元、120000元、82000元、85000元、80000元。该5笔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期限均为从起贷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算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刘冬冬在2014年12月8日分5次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共计借贷5笔贷款,金额分别是100元、27000元、27000元、23500元、23000元。该5笔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期限均为从起贷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刘冬冬在2014年12月9日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贷23500元,年利率均为15.12%,期限均为从起贷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之后,刘冬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刘冬冬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86946.4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借据台账》及《贷款还款记录表》显示,刘冬冬截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171180.20元,复利9817.19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认可其所诉称的利息171180.20元包含了刘冬冬每一笔贷款正常贷款期间的利息17113.49元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154066.71元,复利9817.19元是以刘冬冬未支付的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结婚证》、《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冬冬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冬冬发放贷款后,刘冬冬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刘冬冬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冬冬偿还486946.40元本金这一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冬冬支付利息171180.20元,复利9817.19元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7113.49元和贷款逾期后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154066.71元,而复利是以每一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为基础计算的。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对每一笔贷款收取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17113.49元以及对每一笔贷款逾期后按约计收罚息合计154066.71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亦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冬冬支付复利981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条第2款第(9)项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约定中的“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原告不仅有权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计收复利,也有权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认为该规定中的利息包含了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权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不应对逾期利息(即本案中的罚息)计收复利。理由如下:第一,从人民币利率的相关规定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号77号)(以下简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根据该条规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是对贷款逾期后所计收的罚息亦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将该条文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起来看,此条文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无法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同时,该条文第二款所述的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也就是说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前提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及借据台账中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从而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从这一角度而言,亦无法得出本案中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第二,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利息(即本案中的罚息)计收复利。第三,从公平原则而言。《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2.(7)约定,贷款逾期未还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本案中,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惩罚,若对罚息本身再计收复利,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复利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计算的复利5478.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未偿还的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予以支持,对原告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6946.40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7113.49元、罚息154066.71元、复利5478.6元;并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年15.12%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年15.12%上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刘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