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申凌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凌越,吴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青华���厦。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2-21室。法定代表人申凌越。被执行人申凌越。被执行人吴琳,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凌越、吴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17452.64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申凌越、吴琳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如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凌越、吴琳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申凌越、吴琳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X号2-22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973元,由被告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凌越、吴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申凌越名下苏A×××××号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申凌越、吴琳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经协调,坐落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X号XXX幢1单元202(X号2-22)室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南江花园XXX幢X单元201(X号X幢2-22号)室的两处房产由本院启动了评估、拍卖处置程序,现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申请暂停司法拍卖程序,由其自行寻找买家。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限公司已停业,被执行人申凌越、吴琳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