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么春忠与杨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春忠,杨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71号原告:么春忠,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国,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春忠与被告杨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春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被告杨朝国、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么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3.75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47500元(5000元/月×9个半月)、护理费30780元(108元/天×285天)、营养费28500元(100元/天×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2960元(108元/天×12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二次手术的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4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杨朝国驾驶冀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朝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么春忠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杨朝国驾驶冀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天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门前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么春忠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状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北路由北向南驶来,奥迪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么春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么春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5天,伤情为1.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面部外伤缝合术后;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4.右眼睑软组织损伤;5.××;6.骨质疏松症;7.右膝韧带损伤。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面部外伤缝合术后;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4.右眼睑软组织损伤;5.××;6.骨质疏松症;7.右膝韧带损伤。建休九个半月,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203.75元。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么淑萍的身份情况。8、护理人么淑萍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护理。9、比家美饭店工资表、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系饭店员工,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么春忠身份情况。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么春忠1970年出生,农业户口。12、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杨朝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朝国。14、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朝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朝国给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第五项显示原告患有××,既往史显示患有此病40年,所以在此事故中患有××的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医疗费金额依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所以对鉴定出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均不予赔偿;鉴定费、出诊费不承担;误工费,对诊断证明中建休时间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凭证,工资表仅印有比家美饭店印章,对此印章本身存在异议,且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和诉状上的签字不是一个笔体,所以对工资表不认可;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是在合同即将到期时签订的,故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从现有证据上看没有显示护理期限,请法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请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应按住院病历记载15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认定;康复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朝国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朝国给原告么春忠垫付5000元。原告么春忠、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认被告杨朝国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朝国、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么春忠主张的事实,原告么春忠亦承认被告杨朝国主张的垫付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么春忠、被告杨朝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么春忠、被告杨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朝国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朝国亦是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杨朝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杨朝国承担5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么春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元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55195.75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病历复印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合理,此费用应由被告杨朝国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给付期限应为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日期存在重叠且不连续,故其主张营养期285天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营养期90-12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12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交需一人护理的医嘱,但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日期存在重叠且不连续,故其主张护理期285天过长,《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60-12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120天;原告主张按照108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2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6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期九个半月过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均显示原告月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8457.32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10)级,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相关鉴定结论,故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均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此次定残后即视为治疗终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朝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么春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28457.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581.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么春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3581.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么春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65695.75元的50%,即32847.8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杨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么春忠病历复印费8元的50%,即4元。四、原告么春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朝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么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杨朝国负担369元,原告么春忠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