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家电制冷快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台铃”牌铃Q五代型电动自行车。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的一辆黄色“台铃”牌铃Q五代型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的黄色“台铃”牌铃Q五代型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