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朝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典,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1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余某到本市南马镇湖清村被告人王朝典租住处吃饭喝酒,二人酒后因言语争执引发打架,余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王朝典眼眶周围两拳,被告人王朝典拿起菜刀砍了余某几刀,致使余某左肩骨折及肩膀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典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朝典在庭审中辩解,是余某先动手,其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余某到本市南马镇湖清村被告人王朝典租住处吃饭喝酒,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合引发争打,余某用拳头往被告人王朝典面部打了二拳,被告人王朝典还手,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后余某停手,被告人王朝典从房间内拿起菜刀往余某身上砍了几刀,致余某左下颌部裂创、左肩部裂创、右肩背部裂创、左肩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伤)字〔2016〕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DNA)〔2016〕4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朝典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典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系酒后因言语争执引发打斗,在被害人余某停手后,被告人王朝典仍拿刀将其砍伤,其行为并非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被告人王朝典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朝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