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丽与连云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连云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6078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1月3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原告张丽丈夫),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连云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连云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和庄海雁,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履行在2016年3月7日与其达成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及已经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丽、被告于2016年3月达成合意,由原告租赁被告商铺一间,用于经营特许品牌“十秒到米线”。原告于2016年3月6日交付被告“合意金”6万元,后根据被告工程进度,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被告进场装修费用18721.75元,以上合计78721.75元。在装修进行过程中,被告却单方面将指定商铺转租给他人,并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继续履行租赁和装修合约,以便原告能够按时经营及履行与第三方的有关协议。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称与被告于2016年3月达成合意,租赁被告商铺一间从事“十秒到米线”经营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与案外人陈刚签订一份《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被告从未与张丽签订意向书或是商铺租赁合同。张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与案外人陈刚签署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已不能履行,被告同意无息退还相关意向金。被告与案外人陈刚签订了《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约定由案外人陈刚支付意向金租赁商铺于经营,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前,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签订租赁合同,则该意向书自动终止,由被告无息退还相关意向金。根据该约定,在正式租赁合同签署前,被告有权解除意向书并无息退还相关意向金。即使原告有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双方不曾签署过租赁合同,原告自行加盟所产生的加盟费用等与被告无关,而且装修除了设置围档,并没有实际开始,所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由陈刚书写的《情况说明》、收据及打款记录、《特许经营合同》及有关资质(授权)材料6页(复印件)、装修说明及图纸(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被告提交了《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陈刚(承租方)签订《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该意向书落款处签订日期空白。该意向书签订后,陈刚的妻子张丽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交纳意向金6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18721.75元。另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陈刚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丽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达成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及已经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过《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和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载明合同的承租方系陈刚,而不是张丽。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2日,其与案外人陈刚至被告处对上述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进行了变更,将承租方陈刚变更为张丽,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虽然张丽交纳了意向金及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签订了《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和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2016年3月7日双方达成的《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租赁意向书》无事实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