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9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修海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修海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9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为延吉市参花街。代表人:秦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彦民,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分行科员。被告:修海峰,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军委*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修海峰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xx号金穗贷记卡。自7月3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被告部分还款,但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本金,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9992.91元、利息9541.18元、滞纳金3997.81元,共计83531.90元,已拖欠9期以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3531.9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案外人王颖翠未经被告同意,冒用被告申领的卡号为xx号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用于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偿还银行贷款及其它信用卡透支款等,截止2014年7月17日拖欠83531.9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王颖翠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8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颖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80万余元,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到45万余元,合计达到12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虽经发卡部门催收仍未偿还,数额达到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其他诈骗事实,判决:1.王颖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2.扣押在案的账款51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3.继续追缴王颖翠的犯罪所得,退还给银行等各被害人。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颖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到45万余元,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对此本院已作出853号刑事判决,判决继续追缴王颖翠的犯罪所得,退还给银行等各被害人。因本院853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宜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原告依据本院853号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