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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44号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金良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园服务中心三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夏驰,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5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2500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120750元,尚有51750元未付。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元成就伟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及材质:广元市城区25个汽车站台位置;宽3.5米、高1.75米X2面,单价为2300元/个/月X3个月X25个=172500元。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日。付款方式:首次广告画面发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即人民币120750元;本合同到期后10各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即人民币51750元。甲方向乙方每支付一笔款项,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合法真实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广告合同、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而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广告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广告费5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捷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51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国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