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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耀,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某。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坐落于常州市延陵西路8-地2××号房屋归花某所有;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花某办理常州市延陵西路8-地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300元,由徐某负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送达(2015)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某协助办理坐落于常州市延陵西路8-地2××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坐落于常州市延陵西路8-地2××号房屋的权利限制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该房产已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13号案件、2016年4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721号案件、2016年4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字2722号案件查封。本院将上述情况向花某进行了告知,花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条件障碍限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房产权利限制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涉案房产尚不具备过户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