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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87号原告:艾某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樊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易县凌云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5日生育女孩樊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同年12月23日易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早日摆脱这种痛苦生活,原告只得再次提出离婚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约基础较差;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易县凌云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5日生育女孩樊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2016年9月5日原告艾某某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易县凌云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且被告没有到庭,本案中不再进行分割。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