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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赖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东岗二路腾讯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起获1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白色晶体等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