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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张仕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张仕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被告:张仕健,男,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告张仕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仕健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一(卡号:62×××40)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5443.39元(其中本金为30780.84元,利息为2967.73元,滞纳金为1694.82元)及信用卡二(卡号:62×××86)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24304.01元(其中本金为21168.52元,利息为1973.38元,滞纳金为1162.11元)。两卡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59747.4元,其中本金51949.36元、利息4941.11元、滞纳金2856.9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另计)。2、判令被告张仕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仕健向原告申请开立第1张贷记卡(卡号:62×××40),额度52000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第2张贷记卡(卡号:62×××86),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取现刷卡及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7日。从2014年4月6日起,被告都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5月7日(上个账单日),被告两卡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59747.4元,其中本金51949.36元、利息4941.11元、滞纳金2856.93元。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严重影响原告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之5规定,原告决定收回全部资金。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仕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张仕健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首张贷记卡,额度为52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另一张贷记卡,额度为5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仕健已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4、《账户资料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仕健客户资料(账户总余额、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贷记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张仕健在原告开立的信用卡交易(取款、消费、还款、滞纳金等)情况。被告张仕健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仕健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4年3月7日两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有:1、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使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仕健从2013年8月3日开始,持62×××40号贷记卡和62×××86贷记卡刷卡消费,此后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59747.4元,其中本金51949.36元、利息4941.11元、滞纳金2856.9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引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两次申请发放贷记卡,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持卡形成贷款本金51949.36元,这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仕健没有按期偿还贷记卡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逾期仍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4941.11元、滞纳金2856.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请求被告张仕健偿还贷记卡债务人民币5974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记卡债务合计人民币59747.4元(其中本金51949.36元、利息4941.11元、滞纳金2856.93元。以上利息及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5月18日,从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另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张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裕胜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