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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建武与史程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武,史程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507号原告孙建武,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程砖,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孙建武与被告史程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程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史程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程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史程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史程砖今借到孙建武人民币叁万元整三月归还。借款人:史程砖;担保人李伟,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程砖欠原告借款,在原告索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程砖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史程砖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程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程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