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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向兴布行与王品章、王品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向兴布行,王品章,王品淼,林爱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58号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经营者项伟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品章。被告:王品淼。被告:林爱菊。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为与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林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起诉称:原告经营布料销售生意,被告王品章与被告王品淼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两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0995元,由被告王品章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34099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林爱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099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共同答辩称:我们因合伙生产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我们曾于去年七月向原告退货67263.8元,原告还没有扣减。剩余的货款,我们一直表示会慢慢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找人到我们经营地点催讨,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生产,才没能回笼资金还给原告。结算后我们已经陆续支付7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等证据。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提供退货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林爱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由双方质证。被告林爱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品章、王品淼辩称的退货时间发生在结算之前,出具欠条时未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出示的退货清单未经原告或其指定人签收,未注明价格,亦非原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已就退货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提供的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爱菊与被告王品淼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购买布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品章、王品淼结欠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410995元,由被告王品章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收执。结算后,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已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340995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与被告王品章、王品淼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具欠条时,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已确认尚欠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410995元,现辩称尚有价值67263.8元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确认为被告王品章、王品淼保管部分布料,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可按约取回。双方确认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已偿还货款70000元,故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要求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支付剩余货款34099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品章偿还货款。被告王品章、王品淼在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偿还货款,造成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主张由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基准日2015年10月24日,基准年利率4.35%),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品章、王品淼确认两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亦发生于被告王品淼、林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品淼、林爱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据此主张被告林爱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林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向兴布行货款340995元及利息损失(以34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王品章、王品淼、林爱菊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