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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福计、胡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福计,胡章明,叶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09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计,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胡章明,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国燕,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福计、胡章明、叶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福计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被告胡章明、叶国燕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被告胡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计、叶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计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章明、叶国燕于同日出具保证函各1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王福计发放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4071‰。被告王福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胡章明、叶国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胡章明、叶国燕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王福计、胡章明、叶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