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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方忠、张国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方忠,张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特14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上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仪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娄方忠。被申请人:张国银,系娄方忠之妻。2016年10月9日,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拍卖娄方忠、张国银位于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光明组114.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E-796号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方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娄方忠提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65‰,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娄方忠、张国银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E-796号,位于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光明组组的114.30平方米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当日,担保物权在正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娄方忠、张国银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吴太强对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方忠、张国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办理了担保物权设定的相关登记手续,担保物权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娄方忠、张国银位于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光明组,面积为114.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E-796号的房屋进行拍卖,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该房所得价款在借款金额1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保管抵押房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70元,由被申请人娄方忠、张国银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