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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异33号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冀10执74号执行裁定、(2016)冀10执7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的账户32×××02系被执行人项目经理在案外人借款由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专用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向借款方提供借款,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案外人可以对该账户资金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存款2000万元,为项目经理借款担保余额17847万元,其中逾期、欠息的不良贷款有10笔,余额3347万元,应当由被执行人偿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可以从该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院查明,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裁定,冻结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32×××02存款2000万元。2015年9月9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35-3号民事裁定,因管辖原因将该移送本院审理。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10执7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万元。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16)冀10执7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账户32×××02存款2300万元,案外人没有协助本院进行扣划,称此账户系案外人内部保证金账户,用于贷款风险保证,不同意本院对此账户存款进行扣划。经通知,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廊坊市鑫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听证中,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7日。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6月30日。3、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担保明细。4、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贷款需要偿还的清单。5、2015年4月14日《江苏法制报》刊登的判例。6、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缴项目经理保证金的凭证。7、保证金账户的清单明细。8、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称没有其它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为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贷款担保有关事项达成的框架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对担保条件的约定,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的条件是在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结算账户,或者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并没有具体特定对账户32×××02约定就是专用保证金账户。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签订《关于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对该账户约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其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而法院冻结该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即在法院冻结该账户存款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存款设定的权利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另,从案外人提交的该账户的清单明细中,该账户有用于退仲裁费用,即用于了其它结算的的用途,也不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故该账户存款不具有金钱质押的特点。综上,案外人主张该账户系保证金专用账户,对此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的主张事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学刚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张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战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