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立超与赵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超,赵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873号原告:崔立超,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芳(系原告崔立超母亲),女,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赵冬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崔立超诉被告赵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赵冬明因经营周转向王家强借款,王家强不同意出借给被告赵冬明,要求原告崔立超出具借条,后经协商,原告崔立超给王家强出具了借据(由张某某、张某提供担保)。原告崔立超出具借据后,王家强将40000元借给原告崔立超,原告崔立超将40000元借给被告赵冬明(2016年7月被告赵冬明向原告崔立超补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崔立超多次向被告赵冬明索要未还,因此造成原告崔立超无法偿还王家强的欠款,王家强于2013年8月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崔立超及两名担保人张某某、张某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54000元,该案目前在执行程序中。综上,被告赵冬明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崔立超生活带来困扰,故原告崔立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冬明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照月利2%计算的利息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冬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冬明向原告崔立超借款40000元,后于2016年7月11日补出借条,此笔钱是原告崔立超向王家强所借的40000元。被告赵冬明未质证。证据二证人张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崔立超、张某、张某某从王家强手中借款40000元,此款当场就由被告赵冬明借走并使用。证人张某陈述: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赵冬明向王家强借款40000元,利息按4分计算,当时证人与原告崔立超、张某某担保,王家强说被告赵冬明不能成为借款人,就让原告崔立超签字借款,证人与张某某担保,当时约定一年还清。原告崔立超当场从王家强手中借的40000元交给被告赵冬明,被告赵冬明给王家强利息7000元,担保人张某某给了9500元利息,再后来给没给钱证人就不知道了。一直到今天大概欠多少钱证人也不知道了。这期间证人及原告崔立超向被告赵冬明要过几次钱,被告赵冬明也没还,后来被告赵冬明就给原告崔立超出了一个借条,至今未还钱。证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11月左右的一个早晨,被告赵冬明给证人、原告崔立超打电话说要借钱,以原告崔立超的名义借款,让证人和张某担保,四人见面到阳光楼上王家强的家里,当时在场的还有杨海,共拿了40000元,当时说4分利息,拿到手的钱是38400元,扣了1600元的利息。原告崔立超是借款人,证人和张某担保,原告崔立超把钱拿到手之后就给了被告赵冬明,被告赵冬明和杨海拿着钱就走了。这期间证人帮被告赵冬明还给王家强9500元利息,当时杨海和被告赵冬明都在场。被告赵冬明对证据二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崔立超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崔立超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张某某均为原告崔立超向王家强借款的担保人,该事实已经由证据一的借条所确认,证人张某、张某某所陈述的被告赵冬明向原告崔立超借款40000元的事实也与证据一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赵冬明向原告崔立超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张某、张某某所陈述的原告崔立超拿到手的借款数额以及交付给被告赵冬明的借款数额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张某、张某某陈述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张某、张某某陈述的张某某向王家强偿还利息的事,与被告赵冬明和原告崔立超之间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崔立超向王家强借款40000元,当日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赵冬明,被告赵冬明于2016年7月11日给原告崔立超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赵冬明未向原告崔立超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崔立超主张其与被告赵冬明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崔立超要求被告赵冬明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赵冬明与原告崔立超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崔立超、被告赵冬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崔立超有权要求被告赵冬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崔立超要求被告赵冬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立超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崔立超承担569元,由被告赵冬明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