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盛大矿山建材商店与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茄子河区盛大矿山建材商店,台河市兴安煤矿,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676号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盛大矿山建材商店。法定代表人邵喜楠,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香,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家务,现住茄子河区。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负责人姜成溪,该矿矿长。被告高伟,男,45岁,系兴安煤矿合伙人,现住桃山区。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盛大矿山建材商店与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于2013年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所经营的矿山材料商店赊购矿山材料,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共欠材料款501320.00元。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结清材料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高伟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经营七台河市兴安煤矿期间,于于2013年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所经营的矿山材料商店赊购矿山材料,至2013年12月7日,双方清算往来帐目时,被告共欠材料款50132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此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已当庭提供了二被告出示的财务欠据,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50132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自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兴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5013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881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焕龙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