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蔡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蔡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303号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平盈路8号东丽区服务滨海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5楼50287室。法定代表人:徐军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辉,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王宝蕊、被告蔡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工资是以货币形式对原告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在不考虑被告身份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给付被告的金钱应认定为误工损失而非工资。被告未能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非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没有依据。蔡辉辩称,其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服,工资按月汇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内,2015年9月7日17时,被告切割铁桶发生爆炸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0月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辅助工岗位。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此后未再至原告处出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7日,甲方(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造成甲方烧伤,右臂受伤。……乙方支付甲方每月工资335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名下两账户内汇入3355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开立于2013年10月13日,此后持续有来自固定账号的钱款汇入,每月15日至20日间固定有款项汇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部分汇款系何红蕾汇入,时间跨越被告受伤前和受伤后,汇款数额包括15日至20日间款项和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3355元”。何红蕾系原告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厂内劳动、在厂内受伤,原告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受伤前和受伤后将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其中每月15日至20日间支付的钱款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支付的钱款中还包括协议书中约定的3355元,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付出劳动的同时领取相应的报酬。基于被告付出劳动、领取报酬的现状,被告亦应遵守原告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至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成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