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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与盛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盛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752号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袁振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锐。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乳液。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93970元至今未付。盛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锐因承接工程需要,在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乳液。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397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5月10日”,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939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振洲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3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盛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