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耿某甲,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村民。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甲,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卫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村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两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城区普照路与烟泉路丁字路口时,发现曾有纠纷的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路边,耿某甲、卫某某即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12月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请对二被告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某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当时殴打刘某某的共有四个人,被告人耿某甲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124.08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共计174364.08元。并当庭宣读出示了韩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营业执照、证明、资格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请辩称: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对刘某某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的诉请有异议。韩城市诗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刘某某本人开办的,不能证明刘某某有250天的误工费,只应该计算1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应该按照三个人护理计算,只应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与烟泉路丁字路口时,发现与其曾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路边,遂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全身软组织擦挫伤多处。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耿某甲向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124.08元,病历记载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每天三人陪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向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被人殴打致伤,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耿某甲到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自动投案。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8时许,他在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与烟泉路十字路口打电话时,被人从后边抓住脖子,他转过头看见四个年轻人站在他身后,抓住他脖子的年轻人问他是不是刘某甲的孩子,另外两人拉他的胳膊,他将抓他脖子的手拉开,不知道是谁在他的眼睛上打了一下,这四个人就围着他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棍在他的头后边打了一下,他有些晕。这四个人将他往一辆车上拉,他抓住车门不上车,有个小伙就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威胁他,他从车的右后门进到车内,又从车的左后门跑了出去。他沿着烟泉路向南跑时,被其中的三个人追赶上,这三人用拳脚和棍打他,有人用棍在他后脑勺打了一下,将他打昏了。他迷迷糊糊的又被这三个人拉到车上,等他清醒时其中一个小伙让他联系他父亲,之后这个小伙接了一个电话说“把事主逮住了”,后来又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联系说事。最后,这几个人将车停到民扬医院对面的公交站牌附近让他下了车,他给他母亲打了电话后一起去了韩城市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刘某某关于作案人数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卫某某为参与殴打他的其中一人。4、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耿某甲投案的经过。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8时许,他在位于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与烟泉路西南角的台铃电动车店内修车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台铃电动车店前的电杆旁,车内下来三个年轻人,将电杆西边的一个瘦高个年轻人往车内拉,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木棍,后来这个瘦高个年轻人沿着烟泉路向南跑了,拉这个年轻人的那三个人在后边追赶。对该证言中关于作案人数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6、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情况。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与卫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耿某甲的询问笔录;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甲曾发生纠纷的情况。9、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韩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耿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11、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案涉及的证人王健身份不详,查找未果。12、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与普照路丁字路口。13、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的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刘某某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花费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出示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欲证明刘某某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因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被四人致伤,耿某甲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之意见,因该案犯罪事实应从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耿某甲、卫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零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