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庆彬与王伟、沧州兴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彬,王伟,沧州兴河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119号原告:王庆彬,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慧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负责人:席永占,职务,厂长。原告王庆彬与被告王伟、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慧君、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铁42.22吨,每吨1880元,合款7937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收据单一份,至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伟辩称:此笔货款应由沧州兴河铸造厂偿还,因为我是该厂的一名员工,沧州兴河铸造厂分工让我只负责验货核对材料数量,然后在收料单上签名,其货款应由沧州兴河铸造厂偿还。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辩称:原告诉沧州兴河铸造厂主要是生铁欠账,至于单据具体是不是沧州兴河铸造厂的,我需要与会计核实,核对无误后才能承认此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证实沧州兴河铸造厂于2014年12月1日购买原告生铁42.22吨,单价每吨1880元,共计合款79370元,收料单经手人王伟签名,沧州兴河铸造厂对该份收料单认可。另外2016年8月12日,沧州兴河铸造厂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实王伟系沧州兴河铸造厂第五车间的会计,王伟是在履行职务工作,材料款应由沧州兴河铸造厂第五车间支付。本院2016年8月22日对沧州兴河铸造厂负责人席永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沧州兴河铸造厂给本院出据的证明上的公章是该厂所用的公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购买原告生铁,欠原告货款79370元未给付,有2014年12月1日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的收料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王伟系沧州兴河铸造厂的一名员工,其材料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欠款应由沧州兴河铸造厂偿还,被告王伟不承担给付欠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购买原告的生铁,共欠货款79370元,依法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彬货款7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追加被告沧州兴河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