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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院王恒娟、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达拉特旗X镇X村X社自己家中,多次制造毒品安钠咖。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圆饼状固体1颗,净重40克,圆球状固体12颗,净重1032克,黑色疑似罂粟壳3袋,净重334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检查出安钠咖、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检查笔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042号、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收交毒品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患有疾病,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