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伟杰,林丽玲,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40号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2676-1。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效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大坪社区岔路头***号。被告:林丽玲,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大坪社区岔路头***号。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小松机械公司)诉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融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信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明、人民陪审员刘绘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效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张伟杰于2010年5月12日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向小松融资公司购买一台小松牌PC360-7型挖机。被告林丽玲与被告张伟杰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连带还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款。其受第三人委托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至今仍不付款。为此,其基于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的协议,为被告后续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已实际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因此,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其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其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向出租方垫付的款项共计297833.7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2组证据:被告张伟杰、林丽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丽玲对被告张伟杰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3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方,被告张伟杰是承租方,小松融资公司是出租方,买卖标的物是价值1640000元的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一台,支付条件将按照业务协定书的规定支付。第4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融资租赁的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金额为368479元(含第一个月的租金),第二个月以后的基本租金为40479元(该租金均会随着央行利率变动而变化),购买选择权价格为820元。第5组证据:《业务协定书》、《连带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客户向第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代理的挖机时,原告须为客户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第9条延迟的处理,约定了只要用户的迟延债务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月租金额的3倍时,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为客户提供的连带责任;3、原告实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垫款。第6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伟杰对于原告的担保行为产生的纠纷自愿接受湾里法院管辖,且因被告逾期产生的滞纳金等一切损失,被告都自愿承担。第7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伟杰的后期还款账号为6228480920764286216。第8组证据:韩丽娟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安排员工向被告张伟杰的还款帐户汇款297833.7元。第9组证据: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钱已经汇到了被告张伟杰还贷卡内。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于上列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论,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伟杰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小松融资公司购买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首期付款368479元后,还须向小松融资公司在此后的35个月内(首付款中包含首月租金)每月支付挖机租金40479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18%计收迟延损害金。同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伟杰作为承租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所购挖机型号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卖方对被告张伟杰后期付租义务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伟杰交纳首付款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按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要求将一台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张伟杰未按时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第三人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410元、迟延损害金294603.70元、其他费用8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0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汇款297833.70元。另查明,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张伟杰与被告林丽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林丽玲承诺与被告张伟杰就融资租赁本案挖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按约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后交付给被告张伟杰使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张伟杰却未履行付租义务,显属无理,其依法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张伟杰购机负债发生在其与被告林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丽玲也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张伟杰、林丽玲未按约付租,致使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卖方的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按照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业务协定书》履行了相应担保责任,即代付款义务人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向支付了剩余购机本金2410元、迟延损害金294603.70元、其他费用(所有权回购款)820元。由此,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垫款计297833.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人民币297833.7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杰、林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信昌审 判 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