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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绍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绍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宇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永成街1-1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刚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才,男,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开发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军、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巍、被上诉人王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盛建筑公司支付王绍才工程款136365.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森源开发公司对上述付款不承担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遗漏诉讼当事人。案外人阮有臣挂靠华盛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与王绍才签订了抹灰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案外人阮有臣应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二、华盛建筑公司尚欠王绍才案涉工程款136365.4元。依据抚顺市天麒房产测绘咨询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案涉抹灰工程的面积为9344.84平方米,抹灰工程的价款为560690.4元。王绍才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9325元,应在抹灰工程价款中扣除,实际已付王绍才抹灰工程款215000元整,因此华盛建筑公司尚欠王绍才136365.4元。三、王绍才未完成整个抹灰工程而其所谓的“结算”还按照超过整个工程量计算不合理。王绍才提交的《农民工工程抹灰工结算单》里的抹灰面积不属实。三、2015年6月29日的《承诺书》是森源开发公司冯国军迫于劳动局的压力,在王绍才口头承诺签完《承诺书》后将后续工程继续做完的情况下签订的,但王绍才并未将后续工程完工,工程款的数额也是大致数额,不准确。森源开发公司对员工职务行为的追认是员工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特别授权的除外。冯国军是人力资源的经理,对工程并不了解,且并未加盖公章,因此森源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四、森源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阮有臣,并无拖欠。王绍才辩称:一、阮有臣不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整个工程是由华盛建筑公司总承包,阮有臣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书》、《农民工工程抹灰结算单》上签字,一审庭审中及华盛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承认阮有臣是项目部经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阮有臣是职务行为正确。二、森源开发公司冯国军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出来后签署《承诺书》,可以充分证明其签署《承诺书》时森源开发公司已确认工程款为653036元的事实,该承诺是冯国军代表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森源开发公司也依约支付了215000元的工程款,因此《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是森源开发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有异议。三、《农民工工程抹灰结算单》可以证明王绍才仅针对已完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是工程总造价的80%,并没有主张整个抹灰工程的工程款,《承诺书》也进一步印证工程款的数额。四、森源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王绍才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时该公司也承认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仅对欠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华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认可森源开发公司的意见。华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实际承包人阮有臣支付王绍才工程款136365.4元,华盛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华盛建筑公司对阮有臣与王绍才签订分包合同一事概不知情,该分包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华盛建筑公司公章,华盛建筑公司对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因此案外人阮有臣应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二、项目经理阮有臣实际拖欠王绍才工程款136365.4元。三、一审并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王绍才未将整个工程完工,却要整个抹灰工程的工程款。阮有臣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森源开发公司从未将工程款转入华盛建筑公司账户,且为王绍才出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绍才辩称:与对森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补充一点,华盛建筑公司与阮有臣间的约定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王绍才的效力,阮有臣是华盛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华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王绍才工程款的责任。森源开发公司辩称:华盛建筑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我公司不认同,其他观点我公司均认可。王绍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共计438556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发包人森源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华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都家园;地点:抚顺市东洲区;内容:总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全部施工图内容,包工包料。2014年3月27日,甲方阮有臣与乙方王绍才签订《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屯街危旧房改造工程1#B地块31#32#33#L#K#楼。…本工程为乙方以人工费方式承揽,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承揽。付款方法:外墙施工完付工程总造价20%、室内施工完付工程总造价60%、楼梯间完付工程总造价10%,剩余的10%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开竣工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阮有臣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在《农民工工程抹灰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写明:华盛建筑公司新屯项目部工地31#-33#J、K楼抹灰面积12529.51平米*60元=751740.60元。按合同规定里外皮抹灰已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应付工程款的总数80%。付款金额60132.10元(系笔误应为601321元)加上计时工51715元,合计653036元。2015年6月29日,经市劳动监察大队沟通,森源开发公司经手人冯国军出具《承诺书》,内容:王绍才为我公司工程项目抹灰,我公司因财务紧张欠该人工程款计653036元整。(阮有臣、郭艳敏合核确认)我公司郑重承诺(郭总同意)以上欠款在7月10日给予10万元、在7月末给予10万元,余款在10月1日前给予全部付清。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完成新屯街危旧房改造1#B地块31#32#33#J#K#楼室内及外墙抹灰工程后因故退场。合同书约定的L#楼与实际施工的J#楼系结构相同的楼型。因阮有臣与森源开发公司间曾有资金往来,故森源开发公司曾直接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215,000元。现该五栋楼仍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有438,036元工程款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务从复杂劳务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本案被告华盛建筑公司系承包绿都家园项目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的总承包人,其施工项目包括新屯街危旧房改造1#B地块31#32#33#J#K#楼室内及外墙抹灰。华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阮有臣将该工作交原告施工,双方对给付人工费的方式及单价均有约定,待原告部分施工后,阮有臣以项目经理名义对抹灰面积、应付款金额及计时工价格均签字确认,故华盛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未结部分工程款。关于华盛建筑公司辩称阮有臣系挂靠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应认定阮有臣系职务行为。森源开发公司冯国军确认的承诺书从内容可以体现该公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时间的认可,并且依约给付了215,000元,因森源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华盛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对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照二被告确认数额扣除实际给付部分支持438,0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盛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余款438,03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森源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3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阮有臣作为证人出庭,称自己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华盛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阮有臣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审中,森源开发公司提交阮有臣签署的收条三份,欲证明2016年1月5日,5月7日,5月10日共付阮有臣工程款425000元及阮有臣出具的声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已全部支付其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森源开发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森源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华盛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王绍才为实际施工人。王绍才诉请森源开发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拖欠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源开发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对拖欠王绍才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拖欠王绍才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华盛建筑公司是否应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与王绍才签订分包合同的是阮有臣,但阮有臣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王绍才签订《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书》,以项目部经理身份签署《农民工工程抹灰结算单》。一审庭审中,阮有臣也称自己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华盛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阮有臣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华盛建筑公司的“表象”,阮有臣对外为法律行为,相对人王绍才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盛建筑公司。且华盛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阮有臣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便该公司与阮有臣签订有关内部协议,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因此,从本案证据分析,项目部负责人阮有臣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华盛建筑公司应为合同主体。一审判决华盛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阮有臣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从未转入该公司账户,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案涉工程款如何支付,是否转入该公司账户,属于二上诉人间施工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王绍才,不影响本案华盛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关于森源开发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承诺书》记载,森源开发公司冯国军经请示郭总同意向王绍才作出还款承诺,王绍才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上承诺”表明其接受了该承诺,由此该公司与王绍才间建立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负有向王绍才履行承诺的义务。二审中,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2016年1月5日,5月7日,5月10日共付阮有臣工程款425000元,阮有臣也出具声明,欲证明该公司已全部支付其案涉工程款。但森源开发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出具承诺之后,因此该付款行为不产生消灭承诺书形成的该公司与王绍才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不能因该付款行为免除其履行承诺的义务,故森源开发公司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森源开发公司否定《承诺书》效力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二上诉人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森源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免除华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各当事人间就免除华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达成合意,因此该承诺不产生免除华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二上诉人均对王绍才负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森源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华盛建筑公司怠于结算案涉工程款,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王绍才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即王绍才作为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二上诉人)要求清偿,各债务人均不得拒绝。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在对债务的清偿结果上并无区别,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对此判项应予认可。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项目部经理阮有臣及项目部队长郭艳敏共同签署《农民工工程抹灰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653036元。森源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也确认该价款。至于森源开发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经测绘后的面积少于承诺书中计算的面积,因此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多于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一节。森源开发公司是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作出后出具的承诺,且该公司主张其支付阮有臣工程款425000元,支付给王绍才工程款215000元,合计640000元,与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结合以上情节,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653036元符合本案实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承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至于森源开发公司抗辩冯国军签署该承诺时并不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一节,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产生对外效力。该承诺系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应欠款的债权债务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予保护,可以作为确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金额的依据。本案森源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王绍才工程款21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尚欠王绍才工程款438,036元并无不当。至于二上诉人与阮有臣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森源开发公司、华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上诉人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7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  潘力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