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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与罗程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罗程治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147号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家秀,该维修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春,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被告:罗程治(曾用名罗承东),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与被告罗程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家秀、委托代理人贺礼春、李国光,被告罗程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内部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依行规向原告交清其经营期应交未交维修车辆必备资料,并承担所有维修车辆保修的责任和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按承包时财产清单移交机械、工具等维修设备,并承担其移交前所经手的债权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在移交时按每天104.10元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款;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汽修行业协会的管理费3000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书写了《安全生产承诺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经营期未依法依规照章经营,不服从原告的行业监管,具体表现在:解聘汽修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自主选任三无人员从业;不上交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材料备案;超越汽修业务范围,承揽货车维修业务;不按维修业务规程上交所维修车辆的资料;生产设备保养方面无保养记录资料上交;私刻原告单位公章并使用;私改原告企业名称为“新铭鑫”;厂内厂外乱堆乱倒垃圾污染环境,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排查、不整改;乱设乱装与业务无关的广告牌;不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在厂区乱设洗车位,导致堡坎裂缝走样,不排除灾害隐患;施救车辆损坏不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方做漆工,被告却把做漆业务交外单位,致使原告方人员失业。被告方违背合同的目的宗旨,违反行业规定,不服从行业监管,故提出如前诉请。罗程治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合同法定解除只有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或者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才能法定解除。原告引用的合同法第93、94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是被告承包修理厂过程中,引用了交通部的违规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用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被告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安全隐患没有查出等行为也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解除合同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诉请第三、第四项请求的理由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原告承认是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请���事实是矛盾的。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范围中,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能按照规章来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安全承诺书,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承包原告企业,后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全生产作出承诺,该安全生产承诺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辩解的财产未全部移交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照片41张,无证据佐证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对其来源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及欧家秀的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通知文件、内部安全检查整改通知文件三份均来源于原告处,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通知是否送达被告,故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郭某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仅证明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实郭某某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聘原告员工,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对出庭证人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证言中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原、被告发生纠纷情况的证词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查明,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经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欧家秀,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服务(小型客车维修含轿车),货车维修(含工程车辆)(一、二级维护,总成修理、维修救援,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汽车配件零售。2015年3月25日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与被告罗程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该维修中心的机修钣金、施救全部业务全部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二、机修设备由甲方提供(见详单),在合同期内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为了经营增添设备,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每年支付承包费,叁万捌仟元,每年先行支付。四、乙方必须保证所维修车辆达国家安全标准合格出厂,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五、甲方必须保证合同期间内的一切法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六、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但甲方无权在乙方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终止该协议。七、甲方负责漆工,乙方按不低于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八、甲方违反本协议五条、六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如乙方违反有关规定导致该厂有关手续被吊销,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九、协议期限为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罗程治向原告交纳租金38000元,并就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工具机械盘点后移交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制定印有新铭鑫汽修厂字样的工作服,后经运管部门发现干涉后予以纠正。2016年4月7日贺礼春与被告罗程治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后现场出警,告知双方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并要求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已违约拒绝收取。2016年4月8日,欧家秀向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铭鑫汽修厂负责人罗程治伪造铭鑫汽修厂的印章。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后调查发现,铭鑫汽修厂开具的一张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与铭鑫汽修厂的备案登记印章不符。处理结果为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查处,现该案尚无定论。另,被告罗程治多次为剑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辆,2016年4月29日该公司向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账户转账支付车辆修理费34105.00元,该款项原告尚未向被告转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该合同是否具有约���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被告不服从管理,不依法经营。被告在经营初期确有更改企业名称行为,但经相关部门干涉后,已对更名行为予以纠正。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私刻公章行为,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针对欧家秀举报的关于铭鑫汽修厂开具的一张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同铭鑫汽修厂的备案登记印章不符,已立案作行政案件查处,但是否系被告私刻公章尚无定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申请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剑阁县东林汽车维修厂”,经庭审查明,该厂系被告申请注册属实,但被告注册登记建厂并不构成原、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解除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二是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约定保证所维修车辆达到安全标准出���,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洗车车间未交付被告,被告在从事洗车业务,喷漆业务被告未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维修车辆达国家安全标准合格出厂,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维修的车辆未达国家安全标准合格出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雇请的从业人员是无证上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漆工,乙方按不低于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是对进入该汽车维修中心内需喷漆车辆的喷漆业务由原告方负责,被告方不能从事该业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在从事该项喷漆业务。其以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三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费,三万捌仟元,每年先行支付。第六条就合同终止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但甲方(本案原告)无权在乙方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终止该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在4月份曾主动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因双方已产生纠纷,原告方未收取,故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承包费的情况。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后未及时支付承包费用,确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第二年合同履约期开始之日计算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承治虽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承包费用,但其未交纳承包费用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且至今被告仍在继续经营使用其所承包的业务及车间,本案不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方产生的移交义务,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汽修行业协会的管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经营期间存在环境脏乱差的情况,应由原告方会同被告一起进行检查并治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方存在超越经营权限维修车辆情况,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未支付的漆工工资,建议被告方结算后主动向相关当事人履行。同时建议双方就企业经营管理以及车辆喷漆业务的接收、工资的结算制定更为完善的方案,以减少并杜绝矛盾纠纷的产生。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程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承包费3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由被告罗程治负担750.00元,原告剑阁县铭鑫汽车专业维修中心负担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淑  芳代理审判员 赵  冬  梅人民陪审员 罗  林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