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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安,男,1996年7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宝安窜至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巷吴某租用的门市外,采取拆方向盘和点火开关锁的方式,盗走吴某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川YFXX**)。事后,被告人王宝安将在黄家沟往塔子山方向一废弃修理厂内一货车上的车牌号为川YSXX**牌照盗窃并悬挂于所盗面包车上。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6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宝安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八社肖某经营的汽修店外,采取更换点火开关锁的方式,盗走肖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川YWXX**)。后又窜至巴中监狱后南池物流前方的公路边,将王某的一辆长安牌厢式小货车上的车牌号为川Y1XX**的牌照盗走并悬挂于所盗面包车上。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币3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宝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宝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宝安窜至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巷吴某租用的门市外,采取拆方向盘和点火开关锁的方式,盗走吴某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川YFXX**)。事后,被告人王宝安将在黄家沟往塔子山方向一废弃修理厂内一货车上的车牌号为川YSXX**牌照盗窃并悬挂于所盗面包车上。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6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宝安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八社肖某经营的汽修店外,采取更换点火开关锁的方式,盗走肖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川YWXX**)。后又窜至巴中监狱后南池物流前方的公路边,将王某的一辆长安牌厢式小货车上的车牌号为川Y133**牌照盗走并悬挂于所盗面包车上。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巴州区将王宝安及被盗车辆查获。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宝安于2015年4月8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货车发还了被害人。王宝安母亲已向被害人吴某赔偿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吴某的谅解。被告人王宝安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王宝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巴区价认鉴〔2016〕80号《关于对涉案“长安”面包车一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川YWXX**号“长安”牌面包车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巴区价认鉴〔2016〕108号《关于对涉案“长安”面包车一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川YFXX**号“长安”牌面包车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6年6月4日被盗车辆在2015年5月18日购买时车价合计14000元,以及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盗车辆在2013年10月17日购买时不含税价为24615.38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被盗汽车的相关情况。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4日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肖某、吴某。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对案发地点,现场情况,车内物品等进行了勘验、检查,并绘图拍照。7.提取笔录及照片。对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王宝安盗窃时所穿的衣服进行提取,并拍照。8.公安卡口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宝安在见���人的见证下对购买汽车点火开关锁地点、盗车及牌照地点及丢弃取下的点火开关锁的地点进行辨认,公安机关拍照予以固定。10.被告人王宝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宝安的自然人身份信息。1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5日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王宝安工作的巴州区灵官庙街的“米其林轮胎”汽车门市部找到被盗车辆,并于2016年6月1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街心花园将王宝安抓获。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宝安系其儿子,之前因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爱好车。刑拘之前开过一辆旧的长安面包车回家,车牌照有5和2两个数字,王宝安称那辆面包车是他朋友要卖给他,因他没有钱,就先将车借给他用,等有钱了就将钱交给他朋友。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2016年6月5日上午9点多,其经营的“米其林轮胎”汽修门市内,停放一辆比较破旧的长安面包车,车尾没有牌照(前面未仔细看),车的尾箱后面有很多修车的工具。其聘请的姓王的机修工(王宝安)正在给那辆面包车换尾门的锁子,其问车子是哪里来的,王宝安称是他熟人的,叫他帮忙修理下,就没有多问,直至警察将车提取开走才知道是被盗车辆。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十多天后其突然发现自家已经一两年未使用的厢式小货车的牌照(川Y1XX**)大概在2016年6月几号的时候不见了。1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5月12日出狱后,王宝安先后两次开了同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到玉山街找他耍。过了一段时间,其到巴中找王宝安耍的有天晚上,和王宝安以及一个叫孟娃子的人在一起喝酒,酒后三人就把王宝安的长安牌面包车开上到处转,在���晨3、4点钟的时候,其开车从桂花街加油站往柳津桥方向时,撞到了公路中间的护栏,王宝安就把车停放在桂花街里面。证实王宝安到玉山的时候开的长安牌面包车和撞护栏的面包车系同一辆,王宝安称该车是他花6000多元在熟人那里买的,还没有付钱,车上的牌照是他从修理厂的报废车上取的。16.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左右在王自华手中购买的一辆二手长安面包车,当时购买时发票上的金额是14000元,实际购买价格是7000元,现值大约5000元左右,该车辆已过户在自己名下。2016年6月4日下午5点多,因当时天气不好,下了很多的雨,见当时没有人来修车就从其开的刚娃子汽修厂离开回家,走的时候将自己的川YWXX**长安面包车停放在修理厂门前的坝子上,当时车是锁好的,钥匙也在其身上,其修理厂电工何佳当时在场。6月5日早上8时许到汽修��市开门营业时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案。其被盗车辆是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川YWXX**,发动机号是95EZ048889,车辆识别代码是LA4AAB3D99A046396,被盗时车上有一些修车工具,棕色挎包,包内有两个账本、汽车修理中级资格证,一套渔具以及车子的行驶证、几件衣服。1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巴中市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购买的价格是28800元。该面包车主要用于送蔬菜水果和速冻食品等,该车买来后一直是其聘请的专职驾驶员在开,车钥匙共两把,其和司机各一把。2016年4月25日晚上9点左右,其将该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巴州区蓝湾国际观音井巷顺盛牛羊肉经营部门市外,未锁车门,只锁了方向盘。4月26日5时许,听到门市外有车子发动的声音,以为是手下员工去开车拉货便没有在意。直至早上6时许,其接到员工电话称车子不见了便报案。其被盗车辆是一辆白色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川YF12**,型号SC6399D4Y,发动机号是D69X076174,车辆识别代码是LS4AAB3D7DA505062。18.被告人王宝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后,一直想要一辆车,但无钱购买,觉得长安面包车好开,便想偷一辆来开。于是在五一节前的一天晚上,窜至巴州区一号桥往川剧团方向的一条小街里,采取拆取方向盘,点火开关锁的方式盗走一辆长安面包车,后更换锁具以及在黄家沟往塔子山方向的一个废弃的修理厂内偷了一副牌照悬挂于所偷的面包车上,一直使用该车直至五月底,在回风桂花街不慎将车撞坏,于是将车停至桂花街里面,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去开车时,发现所偷车辆不见了,后一直未找到。因此,被告人想要再偷一辆,于是在2016年6月4日晚,窜至玉堂沟到北环线口子处的坝子里,发现一辆长安面包车,采取更换点火开关锁的方式将其盗走,后又在监狱上面路边一辆旧的长安厢式货车上偷得牌照一副悬挂于所盗车辆。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宝安2015年4月8日被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宝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王宝安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王宝安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