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宣影与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影,沈阳市红旗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7804号原告:宣影,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系沈阳市红旗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宣影与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影,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及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31119.83元。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辩称:按道理应该给的就该给,但是现在被告单位的钱都在法院,至于有没有钱给,就不知道了。前期被告单位职代会有个协议,就是给职工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前提是放弃医疗保险,因为被告单位剩下的钱只够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养老保险时,也是如此调解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影原系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职工。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25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1月前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即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为原告补缴企业及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期间为1998年5个月、2000年1个月、2001年全年、2002年10个月、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据此,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2016年8月2日,原告补缴了31119.83元医疗保险费。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对于原告宣影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即是我国民诉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宣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25号案件中经其本人确认予以放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原告的此项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宣影。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紫赫 微信公众号“”